员工上班途中遇车祸 天恒机械不承认劳动关系
员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青岛天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先是不认可劳动关系,随后又认为员工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期,不服平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天恒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天恒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员工上班途中遇车祸 天恒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
2015年9月14日,刘先生驾驶摩托车上班,在路上被一辆轿车撞伤,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胫前皮裂伤”。在受伤当天,刘先生就向平度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天恒公司向平度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否认与刘先生存在劳动关系。也因为这一项有关劳动关系的争议,平度市人社局终止了刘先生工伤认定程序。
2018年2月,刘先生向平度市人社局提交了劳动仲裁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平度市人社局也对刘先生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8年3月7日,平度市人社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PD000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26日送达刘先生,2018年3月27日邮寄送达天恒公司。天恒公司不服决定书,于2018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在于刘先生向平度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天恒公司认为工伤认定超期 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度市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刘先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根据上述规定,刘先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自2015年9月14日起1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故本案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应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刘先生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1年的期限,对天恒公司的主张平度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天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平度市人社局对刘先生作出的是工伤认定决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上述规定明确“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即应从原审第三人2015年9月14日发生事故当日起计算,到2016年9月13日满一年,该一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刘先生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认定工伤,超出一年的时间,平度市人社局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争取 市中院维持原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为1年,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期间起算规则进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对期间没有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也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本案中,刘先生发生事故伤害当日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应当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刘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应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刘先生于2016年9月14日向平度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平度市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PD000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天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信网记者 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