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现场驾驶人未设警示标志 引发二次事故致一人死亡
两事故车主被判赔十八万
夜间行车发生碰撞后,两事故车主既未开启危险警示闪光灯也没有按要求设警示标志,结果导致后来车追尾引发二次事故。2016年6月16日,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这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2014年12月26日傍晚,黄某与何某驾驶车辆行驶到港口区越秀路十字路口时发生碰撞。随后两人在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的情况下,将车辆停置在路口中央协商赔偿事宜。此时,曾某驾驶轿车沿珍珠路由北向南驶来,因刹车不及,直接撞上停在路口中央的两辆事故车,最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的家人将黄某、何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方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5万余元。
庭上,被告黄某和何某辩称,受害人曾某属于醉酒驾驶,未采取避让减速措施,是造成二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将两事故车视为一个整体划分责任,所以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以一辆车为限进行赔偿,且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而保险公司则认为,黄某和何某作为一个整体应当共同承担交强险,且何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先扣除被告黄某和何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曾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被告黄某、何某未按规定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车后放置危险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共同对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黄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某因未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则由其本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判定,保险公司、何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由黄某、何某、受害人曾某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何某共计赔偿14万余元,黄某赔偿3万余元。
法官提醒,机动车驾驶人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在一般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有义务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因未采取警示措施而发生二次事故的,驾驶人将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林芳羽 林国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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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强险 港口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