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应承担不利后果
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就受损财产进行定损、理赔,如超过合理期限,仍怠于定损,应承担不利后果。
2013年12月17日,陈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由葛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另一重型半挂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驾驶车辆上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某所驾驶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陈某、葛某均向葛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要求对陈某在事故中财产损失(含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定损,后保险公司一直未能定损,也未采取其他措施积极理赔。陈某无奈于2015年1月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财产评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并完成车辆修理和受损货物处理,评估后陈某至保险公司理赔被拒绝。2015年3月,陈某将葛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合计28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陈某单方评估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拒绝理赔,并申请重新评估。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车辆和货物的损失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修理情况评估认定,而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单方评估的价格认证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且自2013年11月事故发生后很长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未能采取积极措施对受损车辆和货物进行定损及协同原告陈某就受损车辆和货物进行评估或价格认定,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认定并完成修理,重新鉴定的基础证据灭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超过合理期限怠于定损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合计8万余元。
后保险公司按照上述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
法官评析: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实践中,很大比例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纠纷中,作为合同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履行义务即及时对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导致受损财产长时间放置、贬值等,不仅造成了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在涉及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权利人应当及时报案并与保险公司沟通,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对受损财产定损,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如在合理期限内或长时间未能定损,损害了权利人的权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