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官员驾公车坠亡法院判政府赔偿34万引争议
2009年,时任云南省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张文新在公休假期间,开公车去给岳母迁坟,途中车辆坠崖,张文新与其妻李冬梅在事故中身亡。
两年后,张文新之子张鑫将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母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近日,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赔偿张鑫和他的外公李国荣34万元。
简单的事故责任
事故并不复杂。2009年3月的最后一天,张文新开车从寻甸出发去昆明,车上另有四个乘客,包括他的妻子李冬梅。他们要到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为李冬梅的母亲迁坟。
当时,张文新的车速大概是每小时49公里。就在要驶达目的地的时候,车辆突发事故,翻坠于道路北侧90.8米外的村子便道上。事故造成了包括张文新夫妇在内的3人死亡,另两人受伤。
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伤亡人员无责任。
父母突然辞世,张鑫和外公李国荣相依为命。从2009年12月到2011年7月,张鑫和李国荣多次前往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寻甸县人大常委会,要求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赔偿李冬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张鑫的代理律师胡琼花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一开始,单位还说要管他父母的善后事宜,可拖了两年,也没有进展。于是,张鑫和外公李国荣将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告到法院,索赔李冬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食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6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万元。
公车借给工作人员是“关心和照顾”
在张鑫诉诸法院之前,张文新“公车私用”的问题并不是双方商讨的焦点。据报道,事发后,寻甸县委县政府对加强公务车管理工作进行再强调、再重申、再部署、再要求,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2011年7月4日,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车私用”成为双方避无可避的关键前提所在。
张文新使用这辆车的时候,花了300元的费用。基于此,胡琼花认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记者注)把车借给张文新有偿使用,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在这个问题上,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却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把两者之间界定为“车辆借用”关系,是“基于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活的关心”,才将公务用车借给张文新处理个人私事,是对工作人员的“一种关心和照顾”,属“人之常情”,其情形“同朋友之间基于友谊而借用车辆是一致的”。
在法庭答辩时,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表示,“将车借给张文新使用不存在过错”。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存在未尽管理上的义务,“迄今为止尚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不准借车辆给单位工作人员使用”。
公车私用导致赔偿责任难定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
不过,如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赔偿责任主体只是原则地、笼统地使用了“机动车一方”和“行人”,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主体,尤其是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赔偿责任并没规定。
在两次开庭之后,张文新“公车私用”被明确地写入判决书——“张文新在公休期间,单位批准其驾驶该车辆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发生交通事故”。
但是,东川区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主张,认为这起交通事故导致李冬梅死亡,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当对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直言此案“判错”了。
因果关系决定谁该赔
据报道,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文富曾表示,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这起事故中张文新和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责任划分,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委托律师向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欢庆教授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对这一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时,应该将其中涉及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区分。“如果公车私用、管理不规范等产生了责任追究问题,那是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姚欢庆说。
有律师表示,在此案中应该区分当事人可能受到的党纪政纪处分和民事索赔两个问题。此案中张文新负事故全责,县人大就可以在赔偿乘客损失后再来向张文新索赔,虽然张文新身亡了,也可以要求他的继承人在其继承范围内赔偿。
“只有查出车辆本身有制动方面的问题,因车辆缺陷导致死亡发生,可能会形成相当因果关系,据此才可能要求单位承担责任。”姚欢庆说,否则,便如同小偷偷车后撞车身亡,反要车主因管理不当赔偿一样,是很可笑的逻辑。
如果要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关键要确定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俗的说,如果大部分人看到某事件时都会想到后续事件的发生,便可认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姚欢庆举了一个例子。甲开车上班时,遇到邻居乙挡道,没法开出小区,两人因此大吵一架。接着,甲开到立交桥上的时候遭遇追尾,车辆起火,甲逃生慌乱中从桥上跳下受伤。如果按照此案判决的逻辑,我们同样可以说若是没有甲乙间的吵架,甲就不会被追尾,从而不会身亡。
“但这显然是很荒谬的,因为其中前者只是后者发生的某个条件,而不会必定导致后者的发生。”姚欢庆说,这个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并不充分。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未尽到管理责任”与李冬梅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前者只能说是后者的一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