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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基本案情

兴宝兴公司是2012年5月9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姜永贵从2016年7月起到该公司工作。2017年5月1日,姜永贵上中班,其中班的上班时间是从下午4点到次日凌晨0点,当晚姜永贵在单位工作后下班驾驶普通两轮摩托回家途中,于次日凌晨0时2分左右行至合川区某正街4XX号处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中姜永贵左上肢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径突骨折,3.左腕部软组织挫伤,4.慢性胃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清平派出所就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永贵无责任。2017年12月19日姜永贵向合川区人社局提交了以兴宝兴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合川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兴宝兴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1月24日作出了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永贵2017年5月2日凌晨0时2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兴宝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合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主张

姜永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上下班交接中,不可能在一、二分钟内驾车到距离上班处八公里左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评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姜永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只是辩称车间的时钟快了十分钟,他是以车间的时钟为下班时间,但对该陈述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渝0117行初6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

兴宝兴公司与姜永贵具有劳动关系以及2017年5月1日姜永贵在上中班的事实,各方均认为属实。2017年5月2日凌晨,姜永贵下班回家途中,在经过合川区某正街4XX号处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中姜永贵无责任。姜永贵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合川区人社局认定姜永贵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员工提前下班,其所受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情况、证人证言、兴宝兴公司出具的《关于姜永贵受伤事件的举证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姜永贵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姜永贵在兴宝兴公司工作,于2017年5月2日零时2分左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姜永贵本人无责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姜永贵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姜永贵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应对姜永贵承担用工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姜永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举示姜永贵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且在一审诉讼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即使姜永贵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前下班,亦不属于被上诉人不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姜永贵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要求撤销合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核: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