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车祸处理中司机跳桥身亡 公安局成被告
今(8)日上午,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行政诉讼案。据悉,去年10月12日,张某与朋友聚餐饮酒后,驾车回家过程中与另外一辆拖拉机发生相撞。平昌县交警大队驷马中队接到报警后,由辅警人员张某某先抵达现场疏通交通、清理现场。在此期间,驾驶员张某突然奔向驷马高坑河桥,从桥上直接跳入河中导致死亡。4月16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平昌县公安局处理“10.12”交通事故的行政行为合法,并驳回了原告李家万、张丁梅(死者父母)的总计近115万的赔偿请求;原告李家万、张丁梅则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地
朋友聚会饮酒酿车祸,司机起身跳桥身亡
据了解,2014年10月12日,张某受其朋友邀约晚上一同聚餐。期间,张某饮酒后(送检显示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25.6mg/ml),一人离开房间,当晚19时40分许,张某驾驶川YZ2***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昌县S202线212KM+400M处时与另一辆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均受到损害。事发后,张某下车后表示就车辆损失愿意协商处理,并说“不要给我爸爸说。”
当晚20时06分,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随后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张某某抵达现场,并询问了两车驾驶员,查看双方相关证件。初步判断驾驶员张某可能饮酒,就将他扶到旁边小卖部休息,并给张某买了一瓶水。之后,辅警张某某即去清理现场、指挥疏导交通。在此期间,驾驶员张某突然起身并奔向驷马高坑河桥,从桥上直接跳入河中,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认定,张某酒后驾车且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负全部责任,其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5.6mg/ml,属于醉酒驾驶。
一审认定行政行为合法,驳回赔偿请求
今(8)日下午,巴中新闻网记者见到了死者张某的父母其家人。李家万、张丁梅认为其子张某(死者)醉驾并发生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一名警察出警处理交通事故,其程序明显违法;且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醉酒但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其依法进行强制约束,从而导致张某无人管理约束,在醉酒状态下跳桥身亡。平昌县公安局存在一人违法执法,且未对醉驾人员采取任何约束控制措施,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据悉,李家万、张丁梅已于2015年1月5日向平昌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平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李家万、张丁梅不服,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判决书上,记者看到,被告平昌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认为:平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合法,原告之子的死亡系其自身所致,与平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4月16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平昌县公安局处理“10.12”交通事故的行政行为合法,并驳回了原告李家万、张丁梅(死者父母)的赔偿请求;原告李家万、张丁梅则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现场
事故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审择日宣判
8日上午,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受理了李家万夫妇的上诉。
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庭庭长马瑛介绍,此案虽然是原告起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但从审理情况看,本案是由一起交通事故引发,交警也及时出警。审理的重点也是本案争议的重点:交警在处置交通事故现场的过程中行为是否合法,交警当时现场的处置行为是否适当;对原告提出的对其醉酒驾驶的张某,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采取约束措施;被告人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原告之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据了解,本案将择日宣判。(巴中新闻网 记者 余开洋)
(来源:四川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