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9・15”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司机交通肇事被判7年
四川新闻网成都12月12日讯(记者 时凡) 2013年9月15日,孙志强驾驶的川S37789货车在渠县望石公路54KM+60M处与一辆大型客车相撞,造成21人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余万元元。被告人孙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孙志强驾驶川S37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5.67吨,经擅自改装增加货箱高度后,事发当日实载46.8吨),装载石膏(颗粒加粉状)由渠县三汇镇聚力兴矿业有限公司开往渠县卷硐华新水泥厂。当日13时11分,该车行至渠汇路1I公里与望石路54公里+60米交叉路口(小地名:平桥,长下坡低端,弯道)处,被告人孙志强发现车辆制动失效后朝左急打方向,将前面左转弯后在桥面正常行驶的川S3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挤翻坠至5.4米高的桥下河沟内,由于该车严重超载,在左转弯过程中因质心升高,自动效能降低,货车稳定性降低而失控向右侧翻在桥面上,所载石膏约4/5倾泄于桥下,将客车中后部掩埋,造成客车上乘客21人死亡,其中学生14人,另有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渠公交认字[2013]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孙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渠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孙志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经过擅自改装后的货车严重超载行驶(超载198.66%),引发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21人(含学生14人)死亡、7人受伤,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案发后未作赔偿,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