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十大典型案例公布,行人擅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入选
2018年度攀枝花法院
十大典型案例和审判白皮书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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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2018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和审判白皮书,借此进一步增强市民法治意识,促进全社会形成崇法尚治的良好氛围,为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营造安全稳定、法治诚信的优质环境。
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包括2件刑事案例、5件民商事案例、1件行政案例、2件执行案例,涵盖了法院三大审判和执行等审判业务范围;包含司法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防范金融风险、基本解决执行难、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人民群众关注度高,对司法公信、社会诚信具有重要引领作用的案件类型;增强公众法治意识、规范相关行业活动,促进社会管理体系法治化建设。
2018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叶永伟污染环境案
―――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要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17年7月, 被告人叶永伟向攀枝花市创新开发产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关于清理东源锌业厂区内地面附着物的施工方案》。园区管委会书面回复, 要求其严格按照川环函〔2016〕925号文件要求在攀枝花市东区环保局指导意见下依法依规实施。后叶永伟在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将堆放在原东源锌业公司内的固体废物运输至攀枝花市西区金成炉料厂场地倾倒、堆放。经攀枝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取样监测, 叶永伟倾倒堆放的废物中锌含量超标,36袋样品中锌含量超标率100% , 超标倍数10~23倍, 认定该废渣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8有色金属冶炼废物, 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经计量, 叶永伟倾倒堆放在西区金成炉料厂的危险废物共计84 . 54吨。
裁判结果: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叶永伟违反国家规定, 倾倒金属锌超标10倍以上的危险废物, 数量达84.54吨, 严重污染环境, 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发后, 叶永伟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系自首, 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叶永伟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15000元。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
孙青、郭金朝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高额返本付息投资须谨慎
基本案情:郭金朝是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村民。2014年6月, 经朋友介绍与孙青结识, 孙青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 向郭金朝借款, 承诺给予5分月利。郭金朝将自己的钱借予孙青后, 为赚取差额利息, 向周围村民公开宣传高额借款信息。截至案发, 先后以2分至4分不等的月利吸收资金220.5万元, 其中, 郭金朝之妻张加美为部分借款的担保人。孙青明知资金来源, 仍继续以5分月利从郭金朝处多次借款共计246万元,徐兴为其担保。2015年9月, 米易县公安局对孙青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经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 参与集资且尚未退还本金的集资人共17名, 集资金额136.82万元。判决前, 孙青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 尚欠集资人95.2万元, 17名受害人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
裁判结果:米易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孙青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 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扰乱金融秩序,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合考虑损失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积极退款表现, 如果对被告人判处监禁刑, 其失去经济来源, 集资人的损失难以尽快得到弥补, 且其悔罪态度已获得受害者的谅解。故依法判处孙青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5万元; 郭金朝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5万元; 徐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3万元; 张加美有期徒刑七个月, 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2万元; 郭金朝违法所得利息依法应予追缴, 用以退还集资人的借款; 责令各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集资本金及利息。宣判后, 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三
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保障企业转型升级
基本案情: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钛都化工) 受行业产能过剩、经营管理不善、整体经济下行等因素影响,2015年经营形势困难, 多笔债务到期且无法清偿。截至2016年3月, 钛都化工已无可流动资金, 濒临全面停产。在职员工近400人, 另有65人虽已离职, 但尚未付清工资、社保等, 已资不抵债。经钛都化工申请,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裁定受理钛都化工重整一案。
审理情况:鉴于钛都化工重整期间继续经营, 有利于维护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法院同意钛都化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继续经营。同时, 采取公告竞争方式指定国浩律师( 成都) 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先后两次召开债权人大会核定债权、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 管理人充分听取、吸收债权人和出资人等多方意见, 对钛都化工的未来经营性现金流和债务承担能力等进行综合研判后, 以市场化的重组方式为基础, 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充分考虑了优化企业内涵、化解债务危机、提升盈利能力、保障职工权益等因素, 草案最终获得各表决组高票通过。2017年12月6日,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钛都化工重整计划并终止钛都化工重整程序。
案例四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与攀枝花市恒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贷款人拒不还款影响金融秩序应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2015年2月, 攀枝花市恒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恒动公司) 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 以下简称盐边农商支行) 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向其借款420万元。盐边县恒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恒宇公司) 、张建军、倪玮与盐边农商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张建军、周厚芬、张粲若对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其中, 张粲若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由周厚芬代为签字。恒动公司支付0.49万元利息后, 未再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盐边农商支行遂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恒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 恒宇公司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张建军、周厚芬、张粲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盐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周厚芬以张粲若的名义出具担保书属于超越代理权行为,对张粲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不应当对恒动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恒动公司向盐边农商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 盐边农商支行在实现恒宇公司等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张建军、周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盐边农商支行不服, 提起上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周厚芬与张粲若系母女关系, 从张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可知, 张全权委托周作为其代理人,行使股东权利并办理“其他相关事宜”。且办理该《委托书》事项发生在恒动公司欲向盐边农商支行贷款之时, 综合可认定周厚芬代表张粲若向原告签署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并未超出授权范围, 对张粲若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应对恒动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二审判决支持盐边农商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五
邓刚诉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邓刚与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柱宇钒钛公司) 于201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 柱宇钒钛公司向邓刚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并于同日在该公司公告栏中张贴《关于对邓刚予以开除的通报》, 通报中载明邓刚身份证号码, 并说明开除理由为邓刚在职工中散布谣言、恶意挑动是非、严重影响了职工队伍稳定。后邓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经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 柱宇钒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裁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760元。随后, 邓刚向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公司以张贴公告的形式捏造事实,并在公告栏中公开其身份信息的行为, 侵犯了其名誉权和隐私权, 要求柱宇钒钛公司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案例六
马打哈等与袁小明、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行人擅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承担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2018年2月21日, 马拉一从丽攀高速公路新庄收费站入口收费亭旁走入高速公路, 收费员及时劝阻, 其未听劝阻, 继续沿匝道往高速公路前行。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丽攀公司) 遂安排管护队赶往现场报警, 并通过监控视频对马拉一进行实时监控。期间, 马拉一两次翻出高速公路旁的护栏, 又进入高速公路, 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袁小明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死。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马拉一负事故主要责任, 袁小明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马拉一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丽攀公司、袁小明、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行人、非机动车… …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马拉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应当知道进入高速公路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 其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属于实施违法行为, 个人存在重大过错, 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袁小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应赔偿相应损失。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丽攀公司对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 没有强行带离现场的职权, 从已有证据看, 丽攀公司两次劝阻并及时报警, 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12,798元, 支付袁小明垫付的赔偿款28,802.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 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七
唐某某与杨某某、攀枝花市第四初级中学校等健康权纠纷案
―――学生校内“ 约架”致伤双方均应担责
基本案情:唐某某、杨某某系攀枝花市第四初级中学校八年级学生。2016年10月12日, 因唐某某不遵守课堂纪律, 杨某某作为语文课代表予以制止, 唐某某遂对杨某某出言不逊, 邀约其放学后在学校操场打架。放学后, 唐某某先行到学校操场等候, 待杨某某赶到, 唐某某遂上前用手搂住杨某某的脖子, 唐某某站立不稳向后倒下并将杨某某一并拽倒, 唐某某的左肩首先触地, 双方僵持不久即起身, 未再发生打斗。后唐某某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 经诊断: “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 左肩峰粉碎性骨折”。唐某某之母电话报警后, 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诉至法院请求杨某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攀枝花市第四初级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某某个人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杨某某的监护人连带赔偿唐某某部分损失。唐某某提起上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事件系唐某某不遵守课堂纪律并与班干部发生口角之争所引发“约架”, 唐某某先到达事发地并先动手搂摔杨某某, 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且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和法定依据, 故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发起因、经过、过错大小等综合因素, 确定责任划分, 符合客观实际, 应予维持。
案例八
刘德勇不服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选举结果批复案
―――街道办事处无权对业主大会的选举结果进行批复
基本案情:2017年8月, 攀枝花东区南博湾小区在东区炳草岗街道办事处望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指导下召开全体业主大会, 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随后, 该小区向望江街社区居委会、东区炳草岗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炳草岗街办) 、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书。炳草岗街办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了攀东炳办〔2017〕98号批复。该小区业主刘德勇( 该小区前一届业委委员会主任) 以该批复中业委会成员选举违反法律规定为由, 起诉到法院, 请求撤销该批复。
裁判结果: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街道办事处负有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职责。但对小区业主大会的选举结果仅有登记备案职责, 无权对选举结果进行批复。故判决撤销炳草岗街办作出的攀东炳办也2017页98号《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关于南博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结果的批复》。一审判决后, 双方均未上诉, 现已生效。
案例九
王兆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刑事处罚案
―――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抗拒执行应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1月6日, 周某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攀枝花中院) 申请强制执行华坪县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华诚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欠款7939767.97元及迟延履行金。攀枝花中院立案后立即向被执行人华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该公司仍拒不履行。随后,攀枝花中院依法查封该公司所有的华坪县某商住楼商铺, 并启动评估拍卖。2016年5月9日, 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兆旭为逃避执行, 唆使案外人吴某某等人签订购买被查封商铺的虚假合同, 捏造事实, 向攀枝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请求解除查封。攀枝花中院以该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 裁定驳回异议。2016 年12月14日, 王兆旭为阻止司法拍卖, 再次串通吴某某等人向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其签订的虚假购房合同有效, 意图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查封商铺为吴某某等人所有。鉴于此, 华坪县某商铺的拍卖工作被迫停止, 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工作陷入僵局。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攀枝花中院法官连续5个多月多方核查, 收集到王兆旭串通他人采用虚假诉讼方式对抗执行的证据, 遂依法向攀枝花市公安局移送侦查, 王兆旭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裁判结果: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兆旭作为华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采用虚假诉讼的手段对抗执行, 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兆旭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 王兆旭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支付了20万元执行款, 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综合王兆旭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二审中的悔罪表现, 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二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改判王兆旭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四年。
案例十
郑光能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被司法拘留案
―――逃避执行行为将依法承担失信惩戒
基本案情:2014年7月1日,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东区法院) 作出( 2014 ) 攀东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 杨天永与郑光能约定: 郑光能分期向杨天永支付所欠货款, 若郑光能连续2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杨天永可就未付货款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 郑光能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杨天永于2015年5月向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 在法官的主持下, 郑光能与杨天永于2015年、2016年先后两次达成和解协议, 约定了支付期限及方式,但郑光能一再拖延, 逃避履行义务, 仅支付了8万元货款, 尚有30余万元未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 杨天永向东区法院提供财产线索, 反映郑光能在声称无履行能力拒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 购买了一辆路虎牌汽车。12月5日, 法院通知郑光能到院接受调查, 询问确认购车事实后, 立即裁定扣押了郑光能的路虎汽车。后续调查中, 发现郑光能的手机短信和微信显示其近期有多笔大额交易信息, 交易时段均在拒不履行和解约定期间。同时查明郑光能故意将车辆登记在其与兄弟郑某某共同经营的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以期逃避执行。
执行情况:2018年12月5日, 东区法院以郑光能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对郑光能处以司法拘留15日, 并于当日执行。郑光能的家属于12月7日主动到法院交纳了15万元的执行案款, 郑光能写下悔过书保证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当日, 杨天永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并请求法院提前解除对郑光能的拘留。东区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郑光能予以提前解除拘留。解除拘留后, 郑光能再次支付了部分货款, 截至12月20日, 仅余8万余元未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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