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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工俭学路上遇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18岁的李鱼(化名)原系广西某国际职业学院在校大学生,2013 年3月至9月期间,李鱼根据所在学校与某酒店签订的勤工俭学协议,曾到某酒店处进行勤工俭学。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李鱼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钦州市某道路与小丽(女,16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李鱼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小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鱼的母亲夏琳认为,李鱼作为某酒店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某酒店应为李鱼申请工伤鉴定,但酒店与李鱼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遂于2014年9月9日作为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某酒店与李鱼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某酒店与李鱼所在的学院签订有勤工俭学协议,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定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夏琳不服仲裁,于2014年11月5日向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李鱼与被告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某酒店辩称,李鱼不是被告酒店的员工,员工名单中并没有李鱼,李鱼是勤工俭学的在校大学生,请求法院驳回夏琳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认定夏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了夏琳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在于劳动关系双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合法,并通过口头约定或行为默认而形成意思表示,而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则是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即劳动者按用人单位要求进行了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完成了工作任务。再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须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般而言,实习生主要是指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到企业实习的在校学生,实习又可以分为就业型实习、培训型实习和勤工俭学型实习。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问题,关系到实习生的权益保护问题,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主要规定为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实习是学校教育计划的内容和要求,实习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校生尽管在实习单位实行,但仍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能形成身份隶属关系,故不认定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不仅符合我国《教育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劳动法的法理基础。本案李鱼作为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进行勤工俭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某酒店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我们在等待相关的规定出台前,实习生的实习就业安全保障问题可以考虑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例如为学生购买有关意外保险等。

来源: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