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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年检机动车转让后发生事故 原车主是否负连带责任?

东南网宁德9月19日讯(本网记者 陈翊群 通讯员 孙浩章)“车都转让了,咋还让我赔钱呢?”近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给出答案:原车主刘先生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8月3日7时30分,驾驶人龚先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范坑乡往福安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湖塘坂加油站内,因操作不当碰撞正在操作加油机的周先生,造成周先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先生不负事故责任。周先生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因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周先生被迫诉到福安市人民法院。

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无争议事实涉案车辆在交易时逾期未年检,周先生主张该摩托车属该条所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刘先生作为出卖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中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应指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本案事故车辆在交易时逾期未年检,应属广义上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它机动车”。虽然现实中逾期未年检的车辆未必一定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但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在出卖方。本案刘先生在一、二审时均无证据证明车辆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车辆出卖人刘先生和受让人龚先生应对周先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现实交易中,尤其是进行二轮摩托车的转让,转让人一定要将转让车年检以及投保交强险,可避免发生类似的事故,否则后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