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一男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起诉被驳回
2017年1月20日徐某与李某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报警,经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后,认定徐某与李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认为,事故完全是李某造成,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双方责任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认定徐某与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要求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通过现场勘查、证据采集、走访调查、技术鉴定等最后形成的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的鉴定结论,仅属于证据的一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意见》和《通知》,法院作出驳回徐某的起诉。(雷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