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无责免赔”无效 保险公司须赔偿但可追偿
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己方保险公司拒赔
法制网记者 陈东升 通讯员 晓禾
买保险就为图个安心省心,可(浙江)镇海的有车一族金女士被人追尾发生连环事故后,肇事者又不幸身亡,找对方索赔太麻烦,金女士找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又遭拒,心有不甘的她最近将自己的保险公司告上镇海法院,要求赔偿。昨日镇海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2010年11月12日晚23点左右,金女士驾驶一辆轿车载着朋友张某在常洪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被忻某驾驶的一辆江苏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金女士被撞后又与同方向依次停车的一辆河南牌照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金女士和张某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女士、张某和河南牌照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司机朱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1年3月7日,忻某所在保险公司对金女士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受损轿车按12万推定全损,残车报废后,金女士所在的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批准车辆毁损原因,并自2011年4月1日起解除金女士的保单。
花钱买保险却得不到理赔,难道真要自己千里迢迢去江苏打官司,与自己的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10月,金女士把己方的保险公司告上了镇海法院。
昨日镇海法院开庭庭审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争锋相对,各持己见。金女士表示自己既然已经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并且保险公司也从来没有给自己说过这个条款。保险公司的委托律师则表示原、被告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不存在欺骗的情况,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承担按责赔付的约定清楚明确不存在歧义,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金女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而不是责任,根据保险法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在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但在理赔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失的事故相对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最终,法院当庭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金女士保险金101100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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