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交通事故赔偿“同命同价”逐步实现
记者昨天从鄞州区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正在被更加合理的法律规定和标准改变,这项工作我市法院走在了前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按照受害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不同,以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赔偿。以今年的死亡赔偿金为例,我市城镇居民可获赔68万余元,农村居民只能获赔33万余元,两者相差悬殊,这就是长期来备受争议的“同命不同价”。
“借光”获赔:特定条件下的法制统一
艰难突破:我市法院率先发力
破解这一司法难题,我市两级法院走在全国前列。2006年,江北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在两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的一审和二审中实现突破,分别判决来自农村的两位受害人以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此后,这一积极的创新举措被全市各法院普遍接受,并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实施,更好地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公平。
出台规范:全市范围内统一赔偿标准
2010年4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调研,在广泛征求意见、报上级法院同意后,于同年8月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农村居民适用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确定两类农村居民适用与城镇居民相同的赔偿标准:一是失地农民,即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农村居民;二是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但必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
在意见中,市中院对“经常居住地”、“失地农民”、“非农业生产”、如何举证收入来源等关键性概念和问题作了明确界定,要求全市各法院统一执行。据了解,这是浙江省出台的首个相关规范。
按照这一意见确定的标准,两年来,我市各基层法院对上百起相关案件作出了判决,一大批原籍农村的交通事故受害者因此获益。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农村户籍居民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与城镇居民相同的权利,不但是司法的进步,也体现了司法上为缩小城乡之间的差距作出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