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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自行定损有猫腻 修车差价需自担

  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车主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修理完毕,而保险公司对该修理费用不予认可。近日,江苏南通市港闸法院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等费用45000余元,车主自行承担超出该费用的损失。

  2014年12月,徐某开车行驶至通京大道高架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向前车车主赔偿修理费1540元。因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出险后徐某随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对车辆进行查勘,但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后徐某于2015年2月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为68900元,并按评估价进行了修理。因与保险公司就理赔数额协商不成,徐某于今年4月诉至港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73000余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徐某提供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明显过高,且评估前后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剥夺了其异议权,遂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港闸法院重新组织鉴定,第二次评估的车损金额为43741元。

  徐某认为,车辆评估定损后,其便委托汽修厂进行了修理,并已将车提走,汽修厂也开具了金额为68900元的修理费发票。故即便第二次鉴定结论与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因其实际已经支付了该笔修理费,保险公司应当按其实际损失进行理赔。

  港闸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有权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按实际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保险车辆定损,其有权就车损单方申请保险评估。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徐某在行使该权利时,亦有义务保障保险公司权利。然而徐某在单方对车损委托评估时,未将评估结论告知保险公司即按评估金额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剥夺了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的异议权。而且在车辆委托修理时,徐某本身就是该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更应就车辆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单据予以留存。但徐某对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除维修发票外,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主张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合理性。通过法院司法鉴定得出的车损结论,并未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港闸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徐某车损43741元、第三者责任损失1540元合计45281元,驳回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来源:江苏法院网)

编辑:sfeditor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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