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法院发布10起交通安全典型案例
12月2日下午,如皋市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8年以来审结的10起交通安全典型案例。党组成员、副院长顾雪红主持发布会。
中国网、南通日报、南通电视台等八家媒体记者及人大代表、驻交通事故处理综合服务中心的各部门代表参加新闻发布会。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周云发布典型案例,刑事法官朱秀梅、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庭长陈璇参加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据介绍,2018年以来如皋法院已审结交通肇事罪案件184件184人,危险驾驶罪案件372件372人。
2017年3月起,如皋法院在市交通事故处理综合服务中心设立巡回法庭,审理六个镇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与公安、人民调解、保险理赔无缝对接。
2018年1月成立道路交通事故专业化审判团队,审理如皋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3月,如皋法院被南通中院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首批改革试点法院之一,迄今已通过“网上数据一体化”平台处理交通事故案件645件,调解成功528件,进入网络平台的案件80%以上都能调解结案。
2019年3月如皋法院正式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先后创设集中鉴定听证摇号、诉前鉴定、保险公司驻庭集中调解等做法。
经过两年来的探索实践,较之2017年,如皋法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审理形成“一升两降”的运行态势,调撤率同期上升14.32%,受案数同期下降26.12%,平均审理天数由83.48天下降为22.51天,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升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赔效率。
周云专委发布如皋法院2018年以来审结的10起交通安全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10起典型案例有刑事4件、民事6件。刑事案例中既有因酒驾、疲劳等原因引发恶性事故的案例,也有肇事逃逸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民事案例的选取主要围绕当事人认识上的一些误区,比如不负事故责任是否需要赔偿、路边违停车辆遮挡视线引发事故是否赔偿、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商业险等,借助真实案例以案释法,增强相关法律法规普及的效果,促使社会大众通过相关案例提升安全意识,规范驾驶行为,确保行车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今天是第八个‘全国交通安全日’,我们在此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我院2018年以来审结的10起交通安全典型案例,旨在更好地普及道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让法治惠及民生,助推平安法治社会建设。”在被问及举办此次新闻发布会的目的时,顾雪红这样说道。
附:如皋市人民法院交通安全典型案例
1.周某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酒驾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在2018年曾因酒驾被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判处拘役刑,同时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但其却于2018年8月4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车,途中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5mg/100ml。2018年8月17日周某被公案机关取保候审,但其仍不思悔改,心存侥幸,又在2019年1月3日(取保候审期间)酒后无证驾车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考虑其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有酒驾前科,酒后无证驾车,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等情节,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是每位驾驶员必须遵守的原则,但是总有一些人心存侥幸,以身试法。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之前已经因为酒驾被判处刑罚,在驾照被吊销后仍不吸取教训,醉酒驾车被查后,在取保候审阶段再一次醉驾被抓,根据其情节法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2、程某酒驾违反党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中共党员,某事业机关工作人员,其于2019年1月24日20时许,酒后驾车行驶至如皋市人民医院附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车道上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检测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驾车离开,约两分钟后返回现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考虑其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等情节,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党章规定:党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规定了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党纪严于国法,党员酒驾触犯法律,必然也触碰了党纪的红线。被告人程某系中共党员,在某事业机关任职,其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不仅仅要受到刑事处罚,也将面临党纪处分。
3、潘某驾驶大货车疲劳驾驶致五车相撞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潘某于2017年1月21日2时许,在过度疲劳状态下仍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追尾前方行驶的小轿车(车载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致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受伤,继而四辆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陈某乙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丙构成轻伤一级。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大货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其系自首,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运输业不断发展,大货车南来北往运送各类货物,经常会经过人流比较密集的道路。本案被告人系大货车的驾驶员,夜间行车过程中超载超速且疲劳驾驶,最终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在道路上骑车、开车要特别注意来往车辆,尽量拉开与大货车的距离,大货车的驾驶员也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禁超速超载、疲劳驾驶,在闹市区或者人多的地方尽量减慢车速,观察路况,确保交通安全。
4、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交通肇事逃逸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于2016年12月10日6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同向推自行车的78岁的孙某,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钱某驾车逃逸,于2016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获得谅解。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其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发生事故之后肇事逃逸不仅违反伦理道德,更是违法行为,肇事司机在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上要承担更重的责任。因此,发生事故后千万不能逃逸,应尽快救助事故伤者,同时主动报警接受调查,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
5、周某、张某违停车辆遮挡视线引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9日5时55分左右,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某小区内十字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某发生碰撞,黄某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为如皋市城北街道某十字交叉路口,沥青路面,路中心漆画黄虚线,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及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路口东北角。黄某诉至本院,要求徐某、周某、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将车辆停放在没有划停车位的事故路口东北角,有违法律规定,且两车所停放的位置正处黄某和徐某行车路线的夹角处,两车一前一后停放,一定程度上遮挡了黄某和徐某的视线,其中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因停放在毗邻事故交叉路口的位置,相较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周某驾驶的车辆对黄某和徐某视线的影响更大。故综合判断事故各方的过错,酌定由被告徐某、被告周某、被告张某对原告黄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35%、20%、1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承保事发时周某和张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黄某医疗费36282.31元、23141.15元,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黄某43994.04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近些年来,随着汽车数量的剧增,停车位资源越来越紧张,可谓一位难求。因此,不少私家车和营运大货车都选择停放在马路边。但违法停车不仅影响交通秩序,给城市交通和市民的出行带来障碍,也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重大隐患。违章停车会妨碍车辆的正常通行,即使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若能认定违停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违停驾驶员难辞其咎。
6、黄某货车意外断轴致人死亡引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28日晚,黄某驾驶其自有的重型卸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货车二轴与三轴之间传动轴脱落,车辆向右侧倾倒过程中,碰撞同向由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黄某某当场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因意外造成,黄某、黄某某均无本起事故的责任。后,黄某某的家属诉至本院,要求黄某及承保货车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15万余元。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某未尽到对车辆的性能及瑕疵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导致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机械故障,黄某对此负有疏于注意和管理的过错,而黄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黄某应对原告因黄某某在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黄某驾驶的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某赔偿。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0元,黄某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39584.16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7、李某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商业三者险拒赔案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0日,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闵某所有的苏FHA502号重型平板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某)相碰撞,致葛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情况未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该事故责任。王某、葛某的近亲属诉至本院,要求李某、闵某、保险公司及事发时车辆的实际管理人闵某某等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之情形。结合相关证据,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给闵某某的盖然性比较高,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于法有据。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某及葛某近亲属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李某和车辆实际管理人分别按责50%、3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无证驾车、酒后驾车等属于严重违法的行为,也是对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形下,仍判决由保险公司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赔付,则无异于保险公司为违法行为买单,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短期看可能给受害人予以保护,但从长远看却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使得违法者有恃无恐,不利于整个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8、缪某隔夜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商业三者险拒赔案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4日7时50分左右,缪某隔夜饮酒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服务部)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右转弯时,重型罐式半挂车右侧碰撞同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陈某某)左侧,致陈某、陈某某祖孙俩均截肢。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陈某某无该事故责任。陈某、陈某某祖孙俩诉至本院,要求缪某、某运输服务部以及事发时承保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饮酒后驾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之情形。经公安交警部门检测,事发时,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值为29mg/100ml,属饮酒后驾车。“饮酒后驾车”是以事发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在规定值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进行界定,至于饮酒后至事发时的间隔时间长短或者是否隔夜并非界定标准。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某运输服务部交付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对某运输服务部生效。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拒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缪某的用人单位某运输服务部全额赔偿陈某、陈某某祖孙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合计2116051.9元。被告某运输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酒后驾驶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酒驾分为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进行赔付,但商业三者险则不尽然。在保险公司交付的商业险条款中都会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标示“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若保险公司已交付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并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则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不少驾驶员对酒驾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前夜饮酒后,体内酒精已分解,其实不然。酒精在人体内代谢的速度根据每个人的体质和酒精摄入量不同都有所差别,因此不能一概而论。驾驶员在前夜饮酒后,切勿抱侥幸心理驾车上路,避免“隔夜酒”导致酒驾,危及自身及他人安全,付出巨大的代价。
9、洪某驾车发生事故致尚未销售的新车贬值案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0日,洪某驾驶小型轿车碰撞顾某驾驶的中型专业作业车,致二车受损及中型专业作业车上所载的一辆新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新车的销售商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洪某及承保洪某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新车的贬值损失9200元及修理费5000元。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型专业作业车上所载新车属于商品车,受损后经修复其市场销售价格与原装未受损坏的同类商品存在差异,势必产生贬值损失。事故发生时,该车系作业车上装载的货物,该车的贬值损失属于车辆装载货物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付。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12116.4元。
【典型意义】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质虽已恢复,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考虑到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一般不予以支持。但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属于商品车,受损后经修复其市场销售价格与原装未受损坏的同类商品存在差异,势必产生贬值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
10、周某某驾驶程某某所有的报废机动车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2018年1月22日,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某,致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程某某,该车辆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至2016年10月24日止,后程某某于2016年腊月将该车辆折价换取周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李某某的近亲属陆某某等人起诉要求周某某、程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5万余元。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程某某将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折价方式转让给被告周某某,应与周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令被告周某某、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陆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22.06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