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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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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首页 >旧稿件栏目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 2003-10-30 16:37:42 | 来源:河南法院网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1514号

                

                

      原告韩杰然(反诉被告),曾用名韩松林,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西华县西华营镇尹庄村;

      委托代理人付丽,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顺新,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军(反诉原告),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二七区新圃街5号院4号楼24号。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阁,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二七区新圃街5号院4号楼24号。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城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庄金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洪志,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昌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杰然与被告张卫军、王云阁、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然及委托代理人付丽,被告张卫军和王云阁及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的豫AX1326箱式货车送货物。当该车行驶到南三环花砦街口时,该车与被告张卫军驾驶的豫A3036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军和韩杰然分别对事故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是上述豫A30365号大货车的车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91.99元,误工费10567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修车费5846元、停车损失18000元、停车费1080元、交通费2226.5元,合计67731.49元。

      被告张卫军辩称,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86元。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判决。该事故给我造成一定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2000元,修车费145元,停车费3200元。

      被告王云阁辩称,我于2003年3月把豫A-30365号肇事大货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卫军,故我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豫A-30365号肇事大货车车主是王云阁,王云阁以我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入户手续,王云阁拥有该车的所有权,我公司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损害事实不符,对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18时45分,原告韩杰然驾驶豫AX1326号箱式货车载原告王亚辉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到花砦路口,与被告张卫军驾驶的豫A30365号大货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时相撞,造成损坏机动车两辆、两人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330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卫军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为让其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杰然驾驶机动车时,为确保行车安全,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辉乘车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豫AX1326号箱式货车和豫A30365号大货车损坏,损坏的车辆至今均在事故科扣押,给双方均造成停运损失。经事故可估价,豫AX1326号箱式货车修车费为5846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于2003年5月10日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伤势需要,需两人陪护,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固定物。原告住院60天,共花医疗费30678.59元,原告应得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陪护原告人员的误工费1370.04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被告张卫军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10元。被告张卫军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费用2586元。此后,双方因经济赔偿达不成协议,事故科于2003年6月17日调解终结。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731.49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张卫军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2000元,修车费145元,停车费3200元。

      另查明,豫A30365号大货车原系王云阁购买,挂靠于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王云阁于2003年3月以两万元的价格把该车卖给了被告张卫军后,张卫军每月向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但张卫军与该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合同书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韩杰然和被告张卫军驾车驾驶车辆期间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按照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住院之日计算到判决之日。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提交的部分票据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将酌情给予计算。被告张卫军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交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的停车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卫军提交的车辆损失证据,因未加盖有关部门公章,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要求误工费过高,均按有关规定计算。原、被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收取挂靠车辆的管理费,属有偿服务,对豫A30365号大货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杰然的医疗费30678.59元、误工费2641.74元(自2003年5月10日至2003年8月10日)、护理费1370.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5846元,合计42136.37元。原告韩杰然承担12640.92元,被告张卫军赔偿29495.45元,扣除被告张卫军已支付的2586元,再支付26909。45元。

      二、被告张卫军的交通费210元、停运损失2641.74元(自2003年5月10日至2003年8月10日),合计2851.74元。原告韩杰然承担855.51元,被告张卫军承担1995.96元。

      三、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对第一项被告张卫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杰然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卫军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430元,反诉费600元,原告韩杰然承担1350元,被告张卫军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瑞玲

                      审 判 员  王 昊

                      审 判 员  李冬霞

                      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广杰 网友评论:0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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