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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张世科
2003年1月,72名原告联合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他们要求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赔偿72名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500万元。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中原汽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人也被列入本案的被告。
据了解,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即将对此案开庭审理。审判的结果,我们不能预知,但该案却引出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车方车款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是否也应当承担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
2002年3月14日,郭荣位(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中原汽贸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卡车)雇的司机在河北省永年县与邯郸农业高等专科学校(简称邯郸农专)的客车相撞,造成郭荣位车上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车上60余万元货物损毁、卡车报废,客车司机与乘员14人死亡、31人受伤、客车全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交警勘察现场认为:卡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卡车是郭荣位以贷款方式买下的,该车的登记车主登记的是中原汽贸,于是,在此次交通事故未达成调解协议后,邯郸农专的死者家属和伤者共72名原告便将中原汽贸、肇事车车主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
面对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中原汽贸认为自己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中原汽贸表示,之所以自己成为登记车主是因为2001年11月9日,中原汽贸与购车人郭荣位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卡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购车人郭荣位,为了保证购车人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分期付款销售汽车通常要求售出的汽车在购车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前登记在出售方名下,保留车辆所有权,也就是说购车人郭荣位分期付款还清前,车辆暂时登记在中原汽贸名下。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都是车主郭荣位。
随着我国汽车热的急剧升温,社会购买力特别是个人购买力的增强,加快了我国步入汽车社会的步伐,汽车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关系日益紧密。但汽车在给我们带来高效、舒适、快捷、时尚等诸多方便的同时,由汽车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也频繁地在我们身边出现,且呈上升趋势。交通事故发生了,谁为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界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自然会引起人们的关注。
确定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依据什么?
我们知道,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承担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按照此规定确认的赔偿主体有三:一是驾驶员;二是驾驶员所在单位;三是机动车所有人。但此规定仅是确认一般性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若以此规定来处理挂靠车辆、出租车辆、被盗车辆、交易未办理过户车辆、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便会显现出立法规范的狭窄。
《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能否作为中原汽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被告中原汽贸虽然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中原汽贸没有从车辆运行中获取收益,其抗辩理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行驶和运营的出卖方既不能控制支配车辆也似应符合这个批复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新事物不断涌现,我们的立法步伐是不是应再快一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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