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南宫发生车祸致1死2伤 肇事者日前获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81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枣强县,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3公里加950米处时,与前方在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姚某驾驶的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T×××××号车驾驶人张某、乘车人郭某、雷某受伤,乘车人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南宫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的主观罪过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3公里加950米处时,与前方在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姚某驾驶的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T×××××号车驾驶人张某、乘车人郭某、雷某受伤,乘车人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南宫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次要责任,刘某、郭某、雷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和96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已死亡)亲属、被害人雷某、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27日5时25分许,河北省南宫市高速交警接到匿名报案称一辆商务车追尾一辆大车,有一人受伤,其他车辆能通行。经初步侦查后于2018年7月24日移交至南宫市公安局,同日南宫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通知张某到案接受询问。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27日凌晨4点30分左右,他驾驶冀T×××××号“大通”牌小型客车载着郭某、雷某、刘某等人去石家庄批发市场进衣服,郭某、雷某坐在副驾驶,刘某在他的后边坐着。他拉着她们从南宫垂杨出发,经过威县赵村上的青银高速,行驶到青银高速573公里加950米处附近时,车速每小时90公里左右。当时他的手机微信响了,低头看了一下微信,再抬头的时候,他的车和前面的大货车离得特别近,他就急忙踩刹车并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盘,车头右边和前面大货车车尾发生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车就停了,他就打120和96122报警了。
3、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27日凌晨4点左右,她坐上了张某的车去石家庄玩。由于她坐车晕车,上车后吃了晕车药就睡了,等醒来的时候,事故发生了。当时天有点黑,车上有几个人不清楚。她坐在前排副驾驶的位置。当时是张某开的车。发生事故后,她左腿韧带撕裂,头部和颈部也受伤了。
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9月27日凌晨3点左右,她坐上了出事故的车辆,当时车上是11个人,张某疲劳驾驶,他光打盹,她就喊他,他说他打麻将了。发生事故后,她昏迷了,后到河北省院进行抢救。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7日凌晨,他开车载着陈某沿青银高速银川方向行驶到574公里处。当时他的车在右侧车道行驶,车速60多公里,后听到撞他车的响声,停车后打开双闪,听说有人受伤,就打了120和报警电话,救护车来后帮忙把伤员抬到车上,并等待交警过来。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他在车上睡觉,事故发生后下车救人疏导车辆。其他与姚某证言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青银高速573公里加950米处(银川方向)。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姚某在事故现场;现场肇事车辆两辆,一辆冀T×××××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其中冀T×××××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整体由前向后呈撕裂状,前部溃散;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尾部左侧车厢有碰撞凹陷损坏痕迹。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作用,姚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此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刘某、郭某、雷某无与此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综上,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应负次要责任,刘某、郭某、雷某无责任。
9、被害人郭某、雷某的诊断书证实,郭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牙齿缺损,高血压2级,很高危。雷某系左下肢损伤。
10、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南宫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符合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郭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1、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是:1、鲁Q×××××-鲁Q×××××号车事发时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GB23254-2009《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之规定;2、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应是在变换车道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前方鲁Q×××××-鲁Q×××××号车左后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1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张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是A2,号牌为冀T×××××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姚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是A2,号牌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临沂市兰山区路程运输有限公司。
13、被告人户籍历史证明、被害人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户籍登记信息与上述所列被告人基本情况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被害人刘某、郭某、雷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二)辩护人提供
(2018)冀0581民初766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已死亡)亲属、被害人雷某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肇事过程,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奎茂
审判员任映辉
人民陪审员赵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白向格
书记员侯锦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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