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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高速路上撞死行人 所在公司交纳事故保证金32万元

  涉事公司不服上诉,法院驳回

  西部商报讯

  公司雇员在高速公路开车行驶时,将一名行人无名氏当场撞亡,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玉泉大队(以下简称玉泉大队)处理事故时向涉事公司发出《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通知书》,要求交纳无名氏事故保证金32万元。事后,该公司不服玉泉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通知,要求法院行政裁定。4月7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该案的裁定结果。

  缘起:雇员撞死人公司交纳保证金

  司机胡某驾驶商品车于2014年2月23日上午6时许,行使至连霍高速天水段时,与一名行人无名氏正面相撞后,导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胡某驾车逃逸,玉泉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胡某负全部责任。商品车的法定车主是十堰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某是原告雇佣的员工。玉泉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向十堰圣喜物流有限公司发出《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通知书》,要求交纳无名氏事故保证金(死亡赔偿金预付款)32万元。2014年5月23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司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鉴于其从业单位交纳了事故赔偿保证金,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玉泉大队根据秦州区人民法院的建议,已经将该保证金提存至天水市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内。事后,十堰圣喜物流有限公司不服玉泉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通知,遂将该大队告上了法庭。

  上诉:交纳3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法庭上,该公司诉称,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造成人员死亡的,每人交纳6-8万元。玉泉大队要求交纳3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属于死亡赔偿金预付款,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有权请求赔偿,而玉泉大队收取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通知书》。

  玉泉大队辩称,原告要求退还赔偿保证金于法无据,且与生效判决相悖,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另外,通知交纳的32万元赔偿预付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年X20年,死者死亡赔偿金达343138元,32万元没有超标。无名氏身份目前尚未查清,但不能剥夺其家属的权利,当权利人查清后,此笔费用将予以赔偿,将32万元赔偿保证金存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机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因此,被告通知车主原告交纳保证金是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因此,原告有责任交纳赔偿保证金作为民事担保。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通知交纳、收取事故赔偿金预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要件,原告交纳事故保证金是基于民事赔偿调解而产生的自愿给付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代收、代管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驳回原告十堰圣喜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