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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和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如何把握和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于该条规定应该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面对实践中出现的某些具体情况是否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特别是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解释》中的逃逸行为,仍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

  一是“逃逸”需对发生交通事故有明知。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是对于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肇事者在主观上应该持有故意,即其是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跑,否则“为逃避法律追究”也就无从谈起。需要研究的是,实践中,由于交通肇事者的供述常会出现反复,究竟应该如何把握肇事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确实明知。对于此问题,必须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事故发生后的客观环境以及事故双方的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同时,笔者认为,不能要求肇事者对整个事故的所有细节或严重性都有明确认知,只要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盖然性、可能性的认知,即可认定为明知。因为如果对肇事者关于事故的认知程度要求过高,则会给肇事后逃逸者逃避刑法处罚提供空间,不利于实现刑法的规制功能。

  二是“逃逸”需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逃逸行为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与逃跑客观行为的有机结合,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构成《解释》规定的逃逸情形,这也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等同于肇事后单纯客观地离开现场行为,现实生活中,肇事者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的情形很多,但逃离现场的行为,并非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对于行为人逃跑行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主观目的的认定,应该从当时环境和其客观行为出发进行分析。比如,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受到被害者家属的威胁恐吓,其出于恐惧而暂时逃跑躲避,但在公安机关随后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即使其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但是由于并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不宜对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情节,其根本理由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肇事者在肇事后无法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对于伤者或财产的抢救救助义务以及给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造成更大的困难,无法及时准确地对肇事者进行责任追究。所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三是“逃避法律追究”应作广义理解。虽然《解释》中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从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特别是审判实践情况来看,对于“逃避法律追究”应做广义理解,即“逃避法律追究”不仅包括逃避应受到的责任追究,也包括逃避对伤者或财产的抢救义务。从立法本意讲,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所以会成为加重情节,就是因为立法者首先希望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尽可能减小事故造成的伤害。从现实情况看,逃避对于伤者或财产的抢救义务比逃避应受的责任追究更应该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惩罚。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肇事者逃跑并不一定同时出于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的双重动机,可能存在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逃避肇事责任归结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如肇事者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其送至医院,后乘机逃走。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是“逃逸”不限于在事故现场逃离。有人认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仅指从事故现场逃跑。这种观点过于狭隘,笔者认为,这里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原因有二:第一,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均未规定只有在事故现场逃跑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第二,有些肇事者未从事故现场逃跑是因为当时不具备逃跑条件,但一旦在他地点具备逃跑条件时,其出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逃逸行为。比如,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受伤无法逃跑,但在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即实施了从医院逃跑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再有,如上文所述,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逃避救助义务,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的行为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以,对于逃跑行为的场所不应该仅限定于事故现场。也许会有疑问,既然逃跑行为的场所不限于事故现场,那么《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入罪条款应该作何解释?笔者认为,这里其实涉及到的是法律解释问题,由于法律通过文字表述,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司法者要做的,就是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的目的,进而作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解释。具体认定时,只要对“事故现场”作出合理的、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即可,这样,有利于实现刑法条文前后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因此,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凡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