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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龚某与第三人邱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第三人邱某对该事故负全责,法院判决后邱某却拒绝赔付,后龚某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后,可否向第三人追偿?日前,电白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邱某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返还先行支付给龚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925.72元及利息。

案情回放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是佛山市禅城区负责组织实施工伤保险政策相关待遇项目与给付标准的主管单位。

2013年5月23日,被告邱某与案外人龚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某受伤。2013年6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龚某不负担事故责任。后经佛山市高明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邱某赔偿龚某经济损失共计239113.64元。

事后,龚某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

随后,由于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龚某向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龚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龚某先行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925.72元。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邱某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支付给龚某的11925.72元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费用。为此,原告诉至电白法院。

法院裁判

电白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告邱某作为导致龚某工伤的责任主体,其应当向龚某承担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已先行支付给龚某11925.72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负担相应的利息。

依据相关法律,电白法院遂判决被告邱某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返还先行支付给龚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925.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茂名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陈牧云 通讯员 邱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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