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妇城里打工遇车祸身亡为何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法官:须提供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
江油城郊大妈王某某,早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货车驾驶员彭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家属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受害者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但这一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回放
清早骑车进城上班
大妈不幸遭遇车祸
王某某生于1958年,家住江油市郊区太平镇某村,生前在江油城区一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月9日清晨,54岁的王某某像往常一样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江油涪江三桥附近,被迎面驶来的一辆严重超载的货车轧死。
江油市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驾驶员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审理查明
在城里打工
居住生活在农村
彭某某生于1967年,梓潼县人。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江油市警方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6月17日,江油市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在江油市法院对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儿子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出庭,要求被告人彭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与丈夫和儿子均为农村居民。从2012年1月1日起,王某某与某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江油城区某居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王某某平时在农村家中居住生活,每天早晚骑自行车上下班。被告人彭某某之前为肇事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法庭判决
城里挣钱农村居家 死亡赔偿难获城镇标准
主审法官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王某某每天骑自行车上下班往返城区工作地和农村居住地,且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王某某居住江油城区的证据,因此原告人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江油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6个月;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119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定范围内理赔110000元、71197.5元;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司法解释
城里赚钱城里常住 方可按城镇标准赔偿
据介绍,2006年4月3日,针对云南省一起交通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主审法官介绍,要证明受害者是“城里人”,有两个先决要件:
一、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当事人可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等。
二、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可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交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缺一不可。
(兰有斌 陈元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