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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众 交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就可以不赔吗

案 情 介 绍

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18时至2014年4月17日18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270元,商业保险保费5884.65元,合计交纳保费6154.65元。2013年7月19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XXX号大众迈腾轿车从X市X街道中心公园送同事李某回家。22时50分许,原告途经X街道X铁巷时,遇李某前男友臧某,原告见状停车,臧某上前用手拍打李某乘坐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后又绕到驾驶室车窗外拍打玻璃。原告不予理会,驾车驶离,不慎造成臧某被车身碰撞倒地,并被车左后轮碾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4日,在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方与受害人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8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但被告以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4元、医疗费25477.81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总标的额变更为62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项目予以拒赔。2、原告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某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也应按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无发票原件,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支持3人3天,每天100元。家属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人数,不予认可。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9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XXX号大众迈腾轿车从X市X街道中心公园送同事李某回家。22时50分许,原告驾车途经X街道X铁巷时,遇李某前男友臧某。原告见状停车,臧某上前用手拍打李某乘坐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后又绕到驾驶室车窗外拍打玻璃。原告不予理会,驾车加速驶离,造成臧某被车身碰撞倒地,并被车左后轮碾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4日,在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家属与受害人臧某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80000元。臧某系农村户籍居民,****年**月**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为浙AXX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保险单、(2014)温乐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款收据、转账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有效。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依法依约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限,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且,由于调解协议对保险人并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被保险人、保险人仍得按法定标准厘定承担方式、比例以及各赔偿项目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其中关于臧某损害方面,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按照2012年某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标准,计算20年,认定29104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20044元,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25477.81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为凭,予以认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各赔偿项目合计为39356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前述二项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3561.81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全部由原告承担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旭希保险金393561.81元。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项目予以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臧某的受伤并最终死亡,是被原告驾驶的车辆碾压所致,应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被告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旭希保险金393561.8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郑旭希其他诉讼请求。

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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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2年,2016年加入北京瀛和律师机构,是以专业分工、团队合作为主要运营模式的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现有合伙人、执业律师、助理及行政人员等30余人。办公场所位于延安市南桥延飞丽柏酒店二十五层(西北局纪念馆以北,宝塔山东临),拥有高档办公场所近一千平方米和现代化的办公设施,设立了行政部、运营部、政企法律顾问部、非诉法律事务部、行政诉讼事务部、刑事法律业务部、战略规划培训部、民商法律业务部8个部,下设延安星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易槌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领域及专业涵盖了律师业务的各个方面。

崔树森,男,汉族,1976年11月生,陕西宜川人,民革党员,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毕业,博士学历,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瀛和・延安)主任,延安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陕西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陕西省律师协会政府(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陕西省律师协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瀛和律师机构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延安市新生代企业家联合会常务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