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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一场车祸 引发四场官司

青州:一场车祸 引发四场官司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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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时常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于自然人之间,本案便是一起典型且常见的由雇佣关系引发的纠纷,对于人们的日常生产活动,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原标题:一个追尾事故引发四场官司车主和驾驶员也得互赔

雇佣司机从事运营的现象比较普遍,发生交通事故后,雇主对受伤雇员进行赔偿,但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而使雇主财产遭受损失的,雇员是否应对雇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青州一辆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武汉段追尾一辆货车,导致挂车车主、司机与货车方三方互索赔偿,前后打了四个官司。11日,记者从青州法院了解到,其中雇主挂车车主与雇员司机之间的索赔案在青州审理,法院判令双方都承担一定责任。 

一场车祸四场官司

家住青州经济开发区的刘某是一名驾驶员,受雇于青州高柳镇的王某,为其驾驶挂车运输货物,由于王某的货物时常要运往外地,因而刘某经常要跑高速,从事长途运输。

2013年4月的一天早上,刘某驾驶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武汉某路段时,追尾撞上一辆货车,两车均有受损,货车司机并无大碍,而刘某却受伤住进了医院,王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撞车辆是一辆河南牌照的货车,车主是洛阳的一家汽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当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就刘某所受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刘某于2014年8月以货车司机、汽运公司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武汉某区法院。次月,该院作出判决,确认刘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余万元,由保险公司在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向刘某赔付12万元后,其余按照7:3的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货车所投商业险的限额内向刘某赔付17万余元。这场官司,刘某共获赔偿29万余元。

在刘某起诉当天,王某也以上述三方为被告诉至同一法院,要求对方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14年9月,该院作出判决,确认王某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车辆施救费、车辆技术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万余元,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向刘某赔付2千元后,其余损失按照7:3的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货车所投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向王某赔付14466元。这场官司,王某共获赔16466元。

与此同时,货车方也以王某、刘某及承保挂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并获赔近3000元。

刘某与王某分别获赔后,又就未获赔偿的损失及挂车停运损失等进行协商,但历时大半年仍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5月,刘某以王某及承保挂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青州法院,于是便有了这第四场官司。

雇佣双方“互相伤害”

刘某案件审理过程中称,他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仍有41万余元未获赔偿,他虽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事故系其为王某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的,该损失应由王某承担,并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赔偿数额持有不同意见,且相差甚大。保险公司辩称,该挂车确在我公司为司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0元,但投保人系王某,我公司应对王某进行赔偿,因而刘某对我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刘某起诉后,王某当即反戈一击,提出反诉称,刘某因该交通事故也造成其挂车受损,包括车辆损失、赔偿另肇事车辆第三者车损险损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8万余元,按照前次两案的责任划分,刘某应对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辩称,王某的车损已由武汉某区法院的判决确认为5万余元,并已按30%的比例获赔,其仅应就此余额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于王某主张停运损失等其他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

刘某未获赔偿的损失,已由第一场官司的判决确认为41万余元,而对于王某的损失,除了第二场官司的判决所确认的数额外,还涉及停运期间的营运、误工等损失,双方经过争论和核算,确认营运损失按每日1000元计算,最终,法院确认王某由事故造成的未获得赔偿损失、营运损失、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支出三者车损险损失共计近12万元。

法院判决互相赔偿

青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刘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可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王某对刘某未获赔的损失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扣除。

由于王某在保险公司为司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刘某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王某予以赔偿。对于王某的反诉请求,刘某作为被雇佣的司机,在从事运输活动中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刘某没有尽到此项义务而造成王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义务,综合案情,刘某对王某的损失亦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王某的车辆停运损失,双方确认每日按照1000元计付停运损失,系双方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某10万元;王某赔偿刘某未获赔部分70%的份额,扣除垫付医疗费后,王某应赔偿刘某17万余元;刘某赔偿王某车辆损失中30%的份额3万余元。

法官说法

雇佣关系时常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于自然人之间,本案便是一起典型且常见的由雇佣关系引发的纠纷,对于人们的日常生产活动,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雇员只要从事雇佣活动就获得了“免死金牌”。该解释第二条同时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放置于雇佣关系中,在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雇主,其赔偿责任是可以相应减轻的。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 张焜 通讯员 安兆宝 张恩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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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车祸雇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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