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被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应当赔
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被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应当赔
八辩律师事务所 朱星律师 13086975955
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只赔交强险,对于商业险部分,因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不赔。
也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需要明确向投保人解释方能生效,在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该免赔。
还有观点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负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由为免除自己的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只能部分免责、不能全部免责。
笔者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被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情况看待。
首先,看交通事故肇事人的逃逸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谈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就不能免责。
若该行为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保险公司也不能免责;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情形就需要看保险公司是否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若无能举证证明,那么仍然不能免责,仍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若能举证证明,也不能当然的全部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交通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负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由为免除自己的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不能全部免责、只能全部免责。
综上,在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考虑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情况时,需要结合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释明等情况来综合考虑,只有同时满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释明免责条款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能对商业险免责。同时即便是同时满足了上述两个条件,因肇事人的逃逸行为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负责,肇事人保险公司不能就商业险部分当然地全部免责,其应对逃逸之前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案例:
1.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柳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与刘海明保险纠纷案
3.王志全、王朝华等与石亚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对此条款的解释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4.《民诉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6.《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作者:八辩律师事务所 朱星律师 13086975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