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春发生交通肇事案 嫌犯已被逮捕
赵洪玉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刑终39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洪玉,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洪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吉010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洪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审上诉人赵洪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洪玉于2016年7月14日18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委路人行横道附近,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维成(被害人),何维成经抢救治疗后植物生存,于2019年1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何维成符合交通事故头及下肢等部位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吉多发性伤后植物生存,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赵洪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洪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洪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洪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赵洪玉虽不是第一报案人,但其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对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认为关于赵洪玉不是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赵洪玉的辩护人提出赵洪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洪玉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赵洪玉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合议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赵洪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赵洪玉具有自首情节。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其全部有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所适用刑罚,对赵洪玉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明元
审判员 吴应书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