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出车祸,保险理赔被拒!法院:倒贴10000元给保险公司
很多人买保险时只关心产品的保险责任,认为只要能确定我能获得什么保障就行,其它的都不重要。这是严重错误的想法。
保险的保障责任固然重要,但我们也千万不能忽视另一个重要的因素,那就是保险免责条款。
因为有数据显示,理赔纠纷案件产生的第二大因素就是源自免责条款。
那么,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跟大家聊一聊“免责条款”。
案例详情:
2009年10月16日,裴某为自己所有的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包括: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0年5月,裴某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致杨某受伤。
该事故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交管部门和医疗机构的通知,向杨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 万元,裴某向杨某给付了483000元。
裴某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裴某向杨某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向裴某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
因此, 裴某起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中有如下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在(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 驾驶人醉酒的;
(三)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条例可以看出,该规定不是免责条款,不适用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
一、驳回裴某的诉讼请求;
二、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向保险公司返还10000元。
懂保总结:
在保险理赔纠纷中,源自免责条款的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
一般情况下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只要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的。
那么哪些情形下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呢?
一、显失公平的无效
对于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必须认为其无效。
二、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
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再得到当事人认可后方能生效。
故意不提醒或作出说明的,此条款无效。
四、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
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另一当事人的声明进行摧残。
这种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