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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车辆发生事故原车主应否担责?

  20113月,高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轻型自卸货车通过中介人李某卖给了刘某,签订了卖车协议,并于当天交付,后刘某自主经营从事砂石运输。20133月,谢某因盖房打电话让刘某给其拉沙子,一日下午刘某驾驶该车拉沙子途经某村时与横穿马路的侯某相撞,致其右下肢毁损截肢。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侯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直至案发高某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二、分歧意见 

  关于对侯某损害赔偿问题,原车主高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高某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表明车辆所有权人仍是高某。车辆发生事故后,为确保侯某利益得到有效追偿,高某应当对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认为高某已经将货车实际交付给刘某,失去了对该车控制和获取收益的权利,高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高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车辆转让交付事实存在。高某与刘某签订了《卖车协议》并交付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这并不能否定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和转移占有的事实。根据物权法,车辆所有权转移时需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任意公示,即交付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物权变动,但变动了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指取得或享有车辆权益(如所有权、抵押权)的人。车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法律也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所以车辆未变更登记不能否定车辆交付和转移占有的事实。 

2010年749条、第50条、第51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对买卖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取消了共同担责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已经发生买卖交易的事实,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受让人(实际车主)刘某承担。 

  (三)从立法精神上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因交付而发生转移,不以所有权登记为责任风险转移条件。车辆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本案中车辆买卖在没办理过户登记但已交付的情况下,占有人即实际车主刘某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同时车辆的运营利益也为刘某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的名义车主高某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的可能,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