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能否支持
【案情】
2017年农历大年初五,家住广西平果县的邓某开着自家的小型客车,带着妻子和女儿去南宁市游玩。当行驶至隆安县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邓某及车上人员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的客车被拉到南宁市的修理厂维修67天。
林某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邓某遂将林某和保险公司起诉到隆安县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总损失20939.02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林某赔偿。
邓某主张的总损失中有一项是客车维修期间代用工具费用2000元。
邓某认为,事故前,其和妻子租用农贸市场的摊位从事家禽代宰生意,平时运送家禽都是用该小客车,现在小客车损坏导致其租车运送家禽,其支出的租车费用也是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而林某和保险公司则认为,客车不是运送家禽工具,邓某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隆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主张的客车维修期间代用工具费用,因未能提供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的相关票据,法院不予支持。邓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按照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共损失18619.1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605.08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赔偿6014.02元,合计18619.10元。
【评析】
本案中,邓某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两个方面:
第一、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本案中,邓某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多少费用;
(作者:隆安县法院 陈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