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
首页 > 车祸新闻 > 顺风车发生亡人事故 司机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顺风车发生亡人事故 司机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近日,阳春法院审理了一起有关滴滴打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乘客通过滴滴约车乘车后又取消订单,后出现交通事故身亡。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其家属将滴滴公司的所有人、经营者作为被告之一告上法庭。

  案件回放:满载顺风车发生事故 两乘客不幸身亡

  2018年4月4日,被告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李某、何某和陈某)沿着S51罗阳高速公路往阳江方向行驶,当天2时30分许,行驶至某路段时,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杨某车上乘客刘某当场死亡、李某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其余人受伤,两车和公路设施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A分公司、某保险公司B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司乘人员座位险等保险。刘某和李某的家属分别将杨某、某保险公司A分公司、朱某、某保险公司B分公司、“滴滴出行”的所有人某桔公司、经营者某达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某保险公司A分公司在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朱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桔公司、某达公司对剩下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顺风车司机及保险公司均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A分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某桔公司、某达公司是否应与被告杨某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A分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问题,被告辩称的理由,一是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杨某从事滴滴出行,属于出租性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属于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A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被告杨某因有事要回家通过网络约车平台发布信息,邀约同行者并收取一定的乘车费用,与同行者达成合乘的意向,即顺路的情况下捎带同路线的乘客,即使是无人搭乘的情况下,杨某亦会按该路线行驶车辆,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杨某是用该投保的车辆专职从事出租车业务,因而并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不构成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A分公司的辩称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被告某桔公司、某达公司是否应与被告杨某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桔公司辩称,其是滴滴出行软件的设计开发者,具有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并非事故发生时顺风车业务的运营主体,被告运达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成立并运营顺风车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法院经审查,如前所述,刘某搭乘被告杨某的顺风车的订单形成过程中,被告某达公司的网络约车平台只负责发布信息,由发布意向人杨某与乘车人自行匹配搭乘,匹配成功的话平台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被告某达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况且,刘某上车后取消网络上的订单,如果安全到达目的地,刘某等人的乘车费用也不会通过网络平台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桔公司、某达公司与被告杨某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赔偿两原告家属经济损失共约200多万元;某保险公司A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各10000元;某保险公司B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全媒体记】 张俊 通【通讯员】关天国 黎璐诗文 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