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生冒名送外賣 發生事故雇主有責
陸某系江蘇省某高校大二學生,利用暑期時間在朋友的介紹下做外賣員送餐。因陸某未滿18周歲,不能在App上注冊成為外賣騎手,陸某便冒用母親的身份証注冊,某外賣平台啟東市恆大區域送餐負責人顧某在明知陸某信息不符的情況下,仍雇佣其送餐,為其提供電動車和食宿,並按照陸某送餐單數結算收入。
入職5天后,陸某駕駛電動車在送餐路上與同向步行的茅某發生碰撞,經公安部門認定,陸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茅某構成十級傷殘,后向啟東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陸某賠償損失共計136676.1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依法追加陸某父親陸某雷、某外賣平台啟東恆大區域送餐負責人顧某為案件被告。庭審中,顧某辯稱,陸某自行在App上注冊騎手,自行接單送貨,否認與陸某之間存在雇佣關系。
法院審理后認為,陸某通過朋友介紹至顧某處做暑期工,陸某用其母親身份証信息注冊騎手后進行接單送單,顧某提供電動車及食宿,其工作性質屬於持續性、重復性的提供勞務,而非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勞動報酬最后由顧某按每單4元進行結算,雙方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應認定陸某與顧某之間形成勞務(雇佣)關系。陸某冒用母親身份登記騎手,在送餐過程中致茅某受傷,且負事故全責,存在重大過失。顧某作為雇主,在陸某使用其母親身份信息注冊騎手后未盡到制止、提醒、監督的義務,存在明顯過錯情形,法院認定顧某承擔60%責任,陸某承擔40%責任,共同賠償茅某交通事故損失123349.35元。因陸某在事故發生時系未成年人,陸某雷系陸某的法定監護人,雖然陸某現已成年,但未有証據証實其有經濟能力,依照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陸某雷應當對陸某的侵權行為給茅某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中,用人單位或個人雖明知未成年人不符合用工條件,但仍舊予以招用,在這一情形下,用人單位是需要承擔相應責任的。同時,騎手因冒用他人信息進行注冊,導致事故發生后,實際責任人與送餐平台內部有關保險信息並不一致,沒有獲得相應的保險理賠。法官同時提醒外賣平台和經營者,在招錄騎手時,一定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自身的規章制度去執行,不能存有僥幸心理,增加額外的風險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