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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三河交通事故的律师 靠谱的选择李景玉律所

廊坊三河交通事故的律师_靠谱的选择李景玉律所

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赔偿依据 根据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现行《道交法》已将“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事故认定书”)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者其他主管过错等。

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道交法》明确规定了事故认定书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服申请复核),但是,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受害人或者一些不经常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律师,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一般认为就是损害赔偿的划分比例,因此在要求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中,依次为依据,少算本来应该可以多得的赔偿,这应该引起大家的注意。

搭顺风车遇车祸途中受伤,能否求偿?

案例:

2010年5月3日,王某开车去县城办事,途中巧遇同村老乡李某,在李某的强烈请求下同意其搭顺风车一起去县城。途中王某所驾驶的轿车遭遇了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头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方承担30%的责任,李某在该是事故中无责任。对方对所应该承担的费用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是张某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协商无果,李某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自己的损失费用。

争议焦点:

王某认为,自己出于好意允许李某搭乘自己的车去县城,事故的发生也非自己主观本意;而且双方是无偿的搭乘行为,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对于李某的受伤其自己应该承担责任。

张某指出,自己的受伤和王某有直接原因,王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景玉律师解疑:

本案中,王某允许李某搭乘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某在驾驶是应该保障其车内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同意李某乘坐,即负有将其安全带至目的地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以有偿与否做为生效的条件。王某应该对李某的安全负责,王某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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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锚车辆被撞,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胡某驾车外出办事。途中汽车轮胎爆胎,胡某便将汽车停在小型车道内换轮胎(未开前后闪光灯)。齐某驾车(未开远光灯)从后面驶来。临近路滑,停车不及,将胡某撞倒,并将胡某的汽车撞到人行道内。在齐某车后方随行的车辆赶到,驾驶员罗某见状紧急制动,因距前车过近,结果撞在齐某车尾部,致使齐某车又将胡某之妻撞倒。

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胡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在有条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既妨碍了交通的安全、通畅,也给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因此,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决定性因素,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齐某在行车过程中精神不集中,发现险情较晚,并且未按规定开启远光灯,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罗某在行车过程中与前车距离过近,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但齐某与罗某的过错和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与胡某违#章停车的行为相比,处于次要地位。因此,齐某与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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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http://www.803.com.cn/jiaodian/13fa_722936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