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众 交通事故┃法院:还没卖出的车遭遇了车祸,保险公司该赔吗
前言:2018年4月,在高速公路上,陈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先后与孙某和徐某驾驶的货车(徐某所驾驶的货车是川士公司所有,运输的商品车是深蓝4S店所有。)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车损,徐某货车上的两辆奥迪A4L新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
案情简介
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奥迪新车的贬值损失吗?2018年6月,川士公司与案外人陈某达成《质损车降价销售和补偿协议》,载明并约定:陈某为购买此质损白色奥迪A4L最终用户,川士公司承担质损车辆销售的实际差额和降价贬值损失共计59000元等。
川士公司、深蓝4S店、陈某三方达成《A类物流质损商品车销售协议》,约定:陈某向深蓝4S店购买该白色奥迪A4L,买断价格296500元,深蓝4S店依据该协议收取该价款,按现状交付标的物给陈某(委托深蓝4S店维修标的物的,由川士公司负担维修费用)等。
同日,陈某向深蓝4S店支付了车辆价款296500元,深蓝4S店开具相应销售发票。协议达成后,该白色奥迪A4L由深蓝4S店开始维修,川士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8000元,后川士公司向陈某支付了该车辆质损降价款59000元。
川士公司此次主张的车辆损失、贬值损失是针对此次承运的商品车一辆(即尚未上牌的白色奥迪A4L)。
陈某所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川士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贬值损失。
法院判决
事故中的白色奥迪A4L是尚未上牌、将由深蓝4S店进行销售的待售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必然导致其市场价值的降低、直接影响其销售价格,该贬值损失产生与事故发生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故川士物流公司主张相应贬值损失,法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川士公司1269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财产损失包括: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其中第1项明确了机动车损失主要指向的是车辆的修复费用,已经获得修复的机动车并不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实现,所以,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02
但是,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该些车辆的价值衡量不仅在于使用价值的修复,也包含事故导致减损价值的修复。所以,本案中的“贬值损失”属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装载在半挂车上的新车受损,在计算货物损失时,应同时计算修复费用和修复后的减损价值。保险公司主张该贬值损失其是间接损失,是混淆了交通事故当事机动车和作为货物的机动车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保险公司援引的“间接损失免赔”条款也没有适用前提,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
03
“贬值损失”如何确定?本案中,贬值损失是事发前销售价与实际出售价的差额,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贬值金额高于原告方主张的实际减价损失,故法院认定该实际减价损失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对于贬值损失的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酌情予以赔偿。
来源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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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树森,男,汉族,1976年11月生,陕西宜川人,民革党员,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毕业,博士学历,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瀛和・延安)主任,延安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陕西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陕西省律师协会政府(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陕西省律师协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瀛和律师机构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延安市新生代企业家联合会常务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