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规范高速救援 不得强买强卖
漫画/高岳
□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韩 萍 徐 鹏
□ 通讯员 王圣全
除出(入)口外,高速公路收费站不得设置在省界;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从事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收费站、服务区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解决高速公路发展新问题
2003年,青海省政府颁布《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为促进全省公路安全畅通、高效运营、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不断深入,该办法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发展要求。同时,高速公路发展也凸显出一些新问题。
“一是建设、养护资金不足、筹措困难和市场融资不灵活。二是随着自驾游出行方式逐年增温,高速公路服务与管理水平已不能满足公众的需求。三是对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移动支付、高速公路入口超限运输车辆劝返等新举措,制度配套尚不完善。”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马铁锋介绍,为解决这些问题,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共六章五十四条,包括总则、规划建设和养护、经营与服务、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法律责任和附则。
在总则部分,《条例》明确了高速公路的概念,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对于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马铁锋介绍,2013年,为开展高速公路专项整治,打击恶意冲卡、偷逃通行费等违法行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省公安机关探索建立了路警联勤联动机制,取得良好成效。
对于这一经验,在《条例》中予以了固化,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警联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路警联动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路警联动协作措施。
《条例》明确,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工作的相关职责。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对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条例》规定其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经营等活动,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规范服务区经营与服务
高速公路的经营与管理牵扯到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备受社会关注。《条例》第三章进行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和高速公里出(入)口处、桥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以及沿线区域设置保障安全、规范统一、指示清晰的标志、标线。
对于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条例》明确应当依法、科学设置,除出(入)口外,不得在省界设置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眼下各地正在大力推进ETC办理,为此《条例》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要求,建设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或者移动支付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
走人工收费车道时,如果通行凭证损坏或者遗失的,《条例》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通行里程的,按照实际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经核查无法确定通行里程的,按照路网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为规范高速公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条例》对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了相应的禁止性行为规定,包括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擅自关闭收费站、服务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为规范和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条例》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条例》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日常管理,设置规范、清晰的标志标识,保持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保证服务设施设备正常运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无妨碍公共卫生间、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提供车辆加油、加水、加气、充电、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条例》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也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从事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如果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通过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相邻两个服务区、停车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做好应急服务保障工作。
应急管理条理更加明晰
对于高速公路的应急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发生突发事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同时,《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救援设备和器材,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明确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特长隧道、特大桥梁科学设置养护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消防、救援设备和器材。
对于应急车道的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应当设置应急车道,最右侧车道为应急车道。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处理交通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车辆以及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车辆机具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如果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怎么办?《条例》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既可以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求助,也可以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如果是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事故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根据《条例》规定,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在法律责任部分,《条例》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收费站、服务区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若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若擅自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