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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的财政支出,增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发展和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倡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新能源汽车、公共自行车等绿色方式出行。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建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信息宣传和公益宣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日、12月2日全国交通安全日,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随车携带非机动车行驶证。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证。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有其他车辆存在达到报废标准未报废的、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启动业务关联措施,停办其相关车管业务。

  办理机动车转移、注销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非本市辖区居民还应当提供有效期内本市的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道路交通违法、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变更机动车登记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道路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及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活动。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道路状况的变化,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优化调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优先保证行人通行并提高车辆的通行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限定路段收集、固定违法停车相关证据,限定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或者标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住建、环卫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合理安排清扫作业路线和时间,并对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巡检、报修及清洗管理。

  在城市道路从事维修、养护、绿化、清扫等作业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室外温度摄氏零度以下,禁止从事路面洒水、冲洗作业。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灯、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运输、住建、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 厂矿、医院、学校、商场、车站等行人、车辆通行密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登记。停车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住建部门对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使用等进行管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点。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错时开放停车泊位。图书馆、体育馆等社会公益性场所应当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域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调整公交、出租等营运性客车停靠站点和行驶线路;编制公共交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众、专业人士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因道路规划设计或者道路设施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改进建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住建、绿化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制定交通改善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于已经设置的站点和行驶线路,发现存在妨碍道路通行或者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乡(镇)、村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层组织,划拨专项资金,提供办公场所,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建筑工程材料和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变车辆停放专用场站使用性质,不得在道路和社会公共活动区域擅自设置、安装、摆放阻车装置、车位柱(锁)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正三轮摩托车、三轮车、四轮车、人力三轮车和畜力车在本市设置的文明示范街(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 叉车、沙滩车、场地竞赛车、电动平衡车、独轮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场(厂)内专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场地发生变化需要转移时,应当使用运载车辆进行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过境或者驶入本市的货运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轴以上中、重型货车二十四小时禁止在建成区通行;短途煤炭运输车辆和驻地企业、厂矿运输生产原料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

  (二)驻地单位、企业、村庄从事非煤运输的大型罐体、栅栏、平板货车在建成区范围内限制通行;确实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通行;

  (三)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或者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夜间在有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违规使用远光灯;在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得在驾驶人身前载人或者攀扶其他车辆,后座乘车人不得侧坐,摩托车之间不得相互追逐,不得飙车;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凸出到车身以外;

  (六)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变更车道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八)右转弯时应当让同方向直行的行人或者直行、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

  (九)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行经交通堵塞路段,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缓慢通行,不得穿插、超越等候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移出。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停车时间不得超过九十秒钟,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四)公交车、进出市区的营运客车驶入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不得超过五十厘米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待客、揽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条 接送幼儿园儿童和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校园门口靠道路右侧单排临时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三十一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和行人上道路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二)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机动(电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上拦车、带路、乞讨、散发广告、兜售物品;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不得接受、购买或者施舍;

  (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制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快速救治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抢救受伤人员,同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发生较大以上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应当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扣留的涉案车辆,按照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存放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备案的停车场,车辆停车费用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事故处理完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车辆返还通知书,并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未能按时领取所扣留的事故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巡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公正、严格、文明、规范执法,依法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驾驶本条例禁止的车辆进入文明示范街(路)的;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三)违反本条例载人、载物相关规定的;

  (四)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上从事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五)未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未办理登记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和未携带非机动车行驶证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残疾人证的;

  (七)驾驶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九)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对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予以恢复原状;对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二条 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依法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及随车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和社会公共活动区域安装、摆放阻车装置、车位柱(锁)等交通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对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强制撤除该装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等与道路交通无关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轮车,包括电动三轮车、燃油助力三轮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三轮车辆。

  (二)正三轮摩托车,指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仅有驾驶员座位的摩托车。

  (三)四轮车,包括电动四轮车、燃油助力四轮车、老年代步车等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具有动力装置的四轮车辆。

  (四)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单车车辆损失约在二千元以下或者多车损失五千元以下),车辆可以移动的道路交通事故。

  (五)建成区,市区是指国道307复线坡头口以东,国道307复线(坡头至白泉)以南,义白路(包括义平路)以西,南外环街、桃南西街至坡头路口以北区域。市区建成区之外的县(区)建成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