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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管理对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有效,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的财政支出,增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发展和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倡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新能源汽车、公共自行车等绿色方式出行。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建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释义】第三条至第五条,是关于《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政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管理职责、倡导内容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具有艰巨性、综合性和复杂性的系统工程,单靠哪一个部门是没办法管理好的,必须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实行综合治理,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社会资源和管理力量,充分发挥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才能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做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信息宣传和公益宣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日、12月2日全国交通安全日,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释义】本条重在强调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大众传播媒体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信息宣传和公益宣传。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随车携带非机动车行驶证。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证。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释义】第七条至第八条,是关于《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车辆管理范围及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城市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释义】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明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机动车限行办法。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有其他车辆存在达到报废标准未报废的、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启动业务关联措施,停办其相关车管业务。

  办理机动车转移、注销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释义】本条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及四部委《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存在未及时处理问题车辆的所有人,办理相关车管业务时作出必要限制。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十一条 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非本市辖区居民还应当提供有效期内本市的居住证明。

  【释义】本条依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申领我市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道路交通违法、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变更机动车登记等信息提供便利。

  【释义】本条借鉴《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行政相对人查询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道路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及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活动。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释义】本条是关于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善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定,要求有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履职尽责,改善道路通行条件。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道路状况的变化,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优化调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优先保证行人通行并提高车辆的通行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限定路段收集、固定违法停车相关证据,限定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或者标线,并向社会公布。

  【释义】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突出强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科学、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施划停车泊位,优先保证行人通行并提高车辆的通行效率。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城乡规划。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十六条 住建、环卫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合理安排清扫作业路线和时间,并对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巡检、报修及清洗管理。

  在城市道路从事维修、养护、绿化、清扫等作业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室外温度摄氏零度以下,禁止从事路面洒水、冲洗作业。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灯、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运输、住建、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相关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道路交通设施,切实保障通行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厂矿、医院、学校、商场、车站等行人、车辆通行密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行人、车辆通行密集区域相关单位要配合交管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登记。停车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住建部门对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使用等进行管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点。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错时开放停车泊位。图书馆、体育馆等社会公益性场所应当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我市实行停车场点备案登记制度,明确了相关部门的停车场点管理职能和责任义务。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域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调整公交、出租等营运性客车停靠站点和行驶线路;编制公共交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众、专业人士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因道路规划设计或者道路设施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改进建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住建、绿化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制定交通改善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于已经设置的站点和行驶线路,发现存在妨碍道路通行或者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释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我市要合理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并明确了改进改善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乡(镇)、村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层组织,划拨专项资金,提供办公场所,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我市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办法。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建筑工程材料和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易抛洒污染车辆的许可通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变车辆停放专用场站使用性质,不得在道路和社会公共活动区域擅自设置、安装、摆放阻车装置、车位柱(锁)等交通设施。

  【释义】针对我市小区、街道广泛存在的擅自抢占停车位问题,本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安装、摆放阻车交通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正三轮摩托车、三轮车、四轮车、人力三轮车和畜力车在本市设置的文明示范街(路)通行。

  【释义】为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本条规定了部分安全隐患大、通行速度低的车辆禁止在我市文明示范街(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 叉车、沙滩车、场地竞赛车、电动平衡车、独轮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场(厂)内专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场地发生变化需要转移时,应当使用运载车辆进行运输。

  【释义】为规范道路行车秩序,确保驾驶人人身安全,本条规定禁止专用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过境或者驶入本市的货运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轴以上中、重型货车二十四小时禁止在建成区通行;短途煤炭运输车辆和驻地企业、厂矿运输生产原料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

  (二)驻地单位、企业、村庄从事非煤运输的大型罐体、栅栏、平板货车在建成区范围内限制通行;确实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通行;

  (三)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释义】为减少建成区环境污染,本条规定了货运车辆过境行驶实行许可制度。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道路和交通安全情况,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七座以上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重型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或者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夜间在有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违规使用远光灯;在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得在驾驶人身前载人或者攀扶其他车辆,后座乘车人不得侧坐,摩托车之间不得相互追逐,不得飙车;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凸出到车身以外;

  (六)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变更车道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八)右转弯时应当让同方向直行的行人或者直行、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

  (九)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行经交通堵塞路段,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缓慢通行,不得穿插、超越等候的车辆。

  【释义】为减少事故隐患,提高通行效率,倡导文明行车,本条针对我市交通拥堵现象,对机动车驾驶人做出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移出。

  【释义】本条针对我市部分机动车辆乱停乱放现象,对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做出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停车时间不得超过九十秒钟,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四)公交车、进出市区的营运客车驶入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不得超过五十厘米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待客、揽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条 接送幼儿园儿童和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校园门口靠道路右侧单排临时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释义】我市城市主干道较为狭窄且车流量大,随意临时停车长期占用车道会造成严重拥堵,有必要加强管理。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条,是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和行人上道路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二)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机动(电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上拦车、带路、乞讨、散发广告、兜售物品;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不得接受、购买或者施舍;

  (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上道路通行应当遵守的规定。主要针对无视交通规则、影响交通安全、存在交通事故隐患的行为而制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制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的规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制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快速救治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支持我市实施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制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快速救治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抢救受伤人员,同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发生较大以上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应当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警情处置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扣留的涉案车辆,按照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存放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备案的停车场,车辆停车费用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事故处理完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车辆返还通知书,并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未能按时领取所扣留的事故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法扣留的涉案车辆停车费用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费用的具体规定。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重点是为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巡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公正、严格、文明、规范执法,依法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释义】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是关于促进和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考核、完善各项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释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地方性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驾驶本条例禁止的车辆进入文明示范街(路)的;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三)违反本条例载人、载物相关规定的;

  (四)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上从事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五)未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未办理登记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和未携带非机动车行驶证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残疾人证的;

  (七)驾驶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九)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对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予以恢复原状;对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

  【释义】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对应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释义】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行为,本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对应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依法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及随车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释义】对依法被扣留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本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和社会公共活动区域安装、摆放阻车装置、车位柱(锁)等交通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对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强制撤除该装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道路和社会公共活动区域安装、摆放阻车装置、车位柱(锁)等交通设施的法律责任规定。

  参照《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等与道路交通无关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等与道路交通无关活动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规定: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轮车,包括电动三轮车、燃油助力三轮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三轮车辆。

  (二)正三轮摩托车,指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仅有驾驶员座位的摩托车。

  (三)四轮车,包括电动四轮车、燃油助力四轮车、老年代步车等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具有动力装置的四轮车辆。

  (四)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单车车辆损失约在二千元以下或者多车损失五千元以下),车辆可以移动的道路交通事故。

  (五)建成区,市区是指国道307复线坡头口以东,国道307复线(坡头至白泉)以南,义白路(包括义平路)以西,南外环街、桃南西街至坡头路口以北区域。市区建成区之外的县(区)建成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实施。

  【释义】本条第(一)(二)(三)项,对应解释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四轮车”含义;第(四)项,对应解释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第(五)项,对应解释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建成区”范围。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18年4月23日公布后,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教育和普法,让全民学习、知晓后才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