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损失包括营运损失等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 情 介 绍
2013年5月13日8时许,原告所属的豫AXXXX及豫AXXXX挂车货车行驶至XX审沿XX线291公里处因车辆失控后驶下路基造成司机受伤及车辆货物路基铁丝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和XX认定局评估车辆及其它损失共计2031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依各种理由拖延赔付,经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足额理赔,但故意拖延,不予赔付,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了求得公正。现请求:判决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及其它损失27376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公司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2、司机詹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司机及车辆具备合法的驾驶上路资格。
3、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购车时间及车价。
4、修车期间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2张1996元。
5、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属单方责任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
6、损坏路基及边坡栏杆、立栏赔偿通知,证明损坏情况。
7、赔偿收据8000元。
8、罚款单一份100元。
9、吊装施救费一份16704元。
10、铁丝网水泥栏、草原赔偿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赔偿6000元。
11、修车协议二份。证明修车情况及价款。
12、价格评估书一份。证明修车费165467元。
13、某县价格评估书一份。证明停运损失69320元。
14、提车路费、餐费15张892元。
15、保单2份。证明入险情况。
16、加盖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保险单两份。
17、案例分析、停运损失批复。证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受益人,担保法有规定,只能适用人身保险合同。停运损失批复,证明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某运输公司,非经该公司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对该公司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和修改;2、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事故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对其间接损失包括营运损失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未经东风汽车(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本案(本事故)相关损失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某运输公司,非经该公司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对公司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住宿费56张共计1120元有异议,不显住宿日期,票据是连号,并且车损险不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等间接费用,只赔偿直接损失,交通费部分票据是XX车票,时间地点不能互与印证,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6组通知书没有异议;对第7组赔偿收据8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8组罚款1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罚款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9组吊装费16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应在5000元以内左右,酌定施救费用,施救费税费704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开票单位承担,即使由原告承担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10组有异议,认定书上不显示水泥桩草原,另外这些东西价值6000元缺乏依据。对第11组修车协议有异议,理由是修理人身份不明确,没有提供修车费用的正规发票,也没有提供修理及其更换零件的清单。对第12组车损价格评估书有异议,理由是属于是一种单方的委托,评估书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损坏的零件部位和物品的价格进行确认,鉴定价格明显过高,有失客观公正,因此我们申请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予7日内提供书面申请。对第13组停运损失评估书,对鉴定本身有异议,理由是某某法律服务所单方申请鉴定,停运期计算有错误,因为车修理期间什么时间修好的车时间不明确,每趟拉34吨每月拉七趟缺乏相关依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承担,不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作为本案的责任人就是该车的司机,应由责任人司机来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15组应当提交保险单的原件,保险单的原件显示第一收益人为某运输公司,非经该公司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对该公司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对16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特别约定清单没有提交,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不显示,而特别约定显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某运输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质证意见为:代抄单时间晚于我们保险单,是复印件,该代抄单是添加的,我们的单子上特别约定是空白的,明显是后添加的。
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某机动车鉴定公司对豫AXXXX、豫AXXXX挂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豫AXXXX、豫AXXXX挂车辆维修费用13811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7、8、9、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4,票据连号,部分票据没有出具票据单位的盖章,且该项费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险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铁丝网水泥栏、草原赔偿证明,加盖有某交通管理大队的公章,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1,结合某机动车鉴定公司对豫AXXXX、豫AXXXX挂车辆维修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某金修配厂进行了修理,修车协议二份代表修理厂签名的二份协议不是同一人且没有修理厂的公章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价格评估书不予采信,因某机动车鉴定公司对豫AXXXX、豫AXXXX挂车辆维修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维修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原告所举证据13,停运损失价格鉴定,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4,提车路费、餐费,该项费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险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5、16,保单2份与加盖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保险单两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7,客观真实。被告所举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8时29分詹某某驾驶豫AXXXX(豫AXXXX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XX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1公里处时因车辆失控后驶下东侧路基,造成詹某某受轻微伤和豫AXXXX(豫AXXXX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货物、路基及铁丝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赔偿8000元,车辆施救支付装卸搬运费16000元,赔偿损坏铁丝网、水泥桩、草原6000元。2013年6月19日某认定局对豫AXXXX(豫AXXXX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及修复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为165467元,交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某机动车鉴定公司对豫AXXXX、豫AXXXX挂车辆维修费用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XXXX、豫AXXXX挂车辆维修费用为13811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13年10月13日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XXXX(豫AXXXX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为停运期2.4个月鉴定价格69320元。
另查明,豫AXXXX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承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0元.豫AXXXX挂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7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8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保险单被保险人是原告,被告以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称第一受益人为某运输公司,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不能支持。被告原告的豫AXXXX(豫AXXXX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其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道路设施损坏赔偿8000元,赔偿损坏铁丝网、水泥桩、草原6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施救支付装卸搬运费16000元,豫AXXXX挂车辆维修费用为13811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上损失合计168110元,均在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其他请求不属被告承保险种赔偿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某运输公司1681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免责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