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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通报3起车祸致人死亡案!!

近日

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公布了

3份起诉书

被告人季某某、朱某某、辛某某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起诉

季 某 某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公诉刑诉〔2018〕34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021963********,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于2018年5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户籍和居住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巷**号。

本案由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7日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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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无牌、无保险洒水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都路自南向北行使至大岭二村村口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成都路自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路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事故受案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和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检察员:张伟

2019年3月13日

朱 某 某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公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日照**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号,住**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众力热电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其车辆右前方被害人闫某某同向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闫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强李成

2019年4月11日

辛 某 某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名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鲁******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甲子山盘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陈家沟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陈日祥相撞,致其于2019年2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某逃逸。被告人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辛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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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 被告人 朱某某 季某某 日照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