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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九江电动车主!这个《办法》正在制定 快来提意见

  为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切实提高《九江市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管理办法》拟定质量,现将《九江市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与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3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86号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制办收(邮政编码:33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九江市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九江市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上道路行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及《电动车安全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和不能依法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三轮、四轮电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未登记备案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过渡期为3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过渡期结束后,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四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相应安全技术标准,其中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三轮摩托车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五条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及以次充好、制售假冒伪劣电动车(含旧国标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无国标三、四轮电动车等车辆)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制售未经过强制性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销售行为。

  第六条  禁止对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改动蓄电池容量或者电压,外接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安装伞架、车篷或者驾驶室;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行为。

  第七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蓄电池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承担回收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的回收服务网点,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废旧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车辆的废旧蓄电池送交提供回收服务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的生产企业、销售者,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者,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注册和登记

  第八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方可上城市道路行驶。

  各市、县、区(管委会、管理局)城市化管理区范围内的居民(或村民)、持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或持工作单位所在街道(或乡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材料,可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登记业务。

  第九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应在《九江市人民政府电动车集中登记上牌工作通告》发布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整车合格证明。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发放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登记下列信息:

  (一)车辆所有人信息;

  (二)车辆的外观、铭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

  (三)号牌和行驶证信息。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一)购车发票或者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符; 

  (二)购车发票未载明车辆的品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以及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

  (三)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的实际信息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整车合格证明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群众申领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号牌,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更换电动机或者车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临时号牌或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临时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号牌或行驶证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申请临时号牌和行驶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已申请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一)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灭失;   

  (二)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报废解体;

  (三)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号牌被依法撤销。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八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6周岁未满70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证;

  (三)驾驶临时通行标志四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C3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参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号牌;

  (二)上道路行驶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五)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应当在辅道上行驶,没有辅道的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

  (六)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不得逆向行驶;

  (九)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十)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十一)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十二)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上道路行驶;

  (十三)饮酒后不得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醉酒后不得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

  (十四)不得有使用伞具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五)不得无证驾驶三轮、四轮临标电动车;

  (十六)不得未满16周岁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

  (十七)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踏板上装载货物不得影响正常的脚踏骑行;

  (十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

  (二)临时通行标志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

  (三)临时通行标志四轮电动车载人应符合整车合格证明核载人数的要求;

  (四)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五)不得利用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邮政快递行业在城区道路从事保洁、邮政快递、外卖配送运输服务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除应当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统一车型;

  (二)统一外观标识;

  (三)统一购买保险;

  (四)驾驶人必须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第五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机动车、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应当配建、增建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在停车场和依法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应当在停放区域停放。停放区域有停车方向指示的,应当按停车方向指示停放。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充电等配套设施及管理方法。

  第二十七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为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非机动车管理规定根据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当事人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管理规定根据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销售者未按要求在发票中载明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三轮、四轮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两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位置悬挂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号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未停车让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未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未伸手示意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四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使用伞具等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七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踏板上装载货物,影响正常的脚踏骑行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未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未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未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改变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一项,套用、挪用其他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号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逆向行驶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未提前开启转向灯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规定,醉酒后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三轮电动车乘坐人未正向骑坐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四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有使用伞具等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六项规定,未满16周岁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违法载人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成年人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搭载一名以上12周岁以下儿童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未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未在辅道上行驶,没有辅道的未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未停车让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三轮电动车非法载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遗撒、飘散载运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两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位置悬挂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号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号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未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未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临时通行标志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五项规定,无证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电动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五项规定,无证驾驶通行标志四轮电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规定,饮酒后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利用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的;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车充电的;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乱接充电线路的;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依法履行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予以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不予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的;

  (四)不依法查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在登记过程中的非法中介服务行为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内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过渡期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