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标准一般是什么
一、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二、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标准一般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在交通运输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在客观方面,要想成立交通肇事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由于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的特殊性,《刑法》将发生在这两种运输过程中的事故用了专门的罪名进行规制。因此交通肇事的范围不包括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如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
(2)必须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如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大交通事故"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严重后果与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但如果客观上两者之间不存在先行后续的因果关系时,则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主要是指以下四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电车、船只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等;
(2)交通设施的操纵人员,如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
(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领航员、调度员等;
(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主要包括无证人员、正在考证的人员等。但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致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司法解释将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乘车人、承包人等也视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此处的过失是就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二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