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什么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什么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确定行为性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主体的属性是否为行政机关,其次是行为的权力要素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据此标准看,毋庸置疑,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那么,公安机关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权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责。该法并未授权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根据法律的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关系,应当是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公安机关如未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事故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由此可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机关,在某一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适用法律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认定只对该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有效,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区别。
(1)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上看,新交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
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者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已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有义务服从,并且必须积极履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事如此。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执行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就根本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该义务的问题。
二、相关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三、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应的行为,同样借鉴于民法上的事实行为概念。对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理解学界虽未达一致,但一般认为其是行政主体执行行政职务中与其意思表示无关联,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或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一定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政侵权与行政执行等为其典型代表。依此,可将行政事实行为从两个方面进行解析:一是无意思表示(或设权意图)且无行政法律效果行政事实行为。这一类行为的行政主体客观上表现为完成其本职的行政管理或服务活动,行政主体没有为相对人设立、变更或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或目的,而且也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如城市公共绿化、天气预报等。二是虽无意思表示但会产生法律效果,但法律效果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这其中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行为。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一个环节。依据本文开头所提条文,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必须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因此,它是整个事故调查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调查的最后结论环节。作为行政调查,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事故当事人直接设立、变更或消灭交通安全法上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观意图,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依据事实与法律,对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的大小(即责任)进行适当的评价,但不涉及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大小的评价。综上可以认为,事故认定书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事实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