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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五十条

  一、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五十条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2)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3)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7)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五十条

  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财产损失事故是指造成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伤人事故是指造成人员受伤,尚未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财产损失事故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伤人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应用先进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司法机关、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间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1、受理报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报案之后,按照管辖范围予以立案。

  2、现场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

  3、责任认定

  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作用大小等,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4、裁决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对肇事责任人予以警告、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或拘留的处罚。

  5、损害赔偿调解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的赔偿,按照有关规定和赔偿标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相应的赔偿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同意达成协议,由事故调解人员制作并发给损害赔偿调解书。

  6、向法院起诉

  如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调解无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终止调解,并发给调解终结书,由当事双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