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举证对证词证物有异议怎么处理
一、交通事故赔偿举证对证词证物有异议怎么处理
证人证言来自证人,反映的是该证人所知晓的案件的有关内容。该内容是否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有什么关系,证人证言是否予以采信,这就涉及到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问题。对证言的判断,是法院审判人员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判定。在我国,对证人证言的判断,并不排除传闻证言,但要求法官对每个证人证言进行具体分析,并综合案件其他情况来断定。由于我国现行证据法的弊端,使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受到严峻挑战,在此有必要重视证人证言在证据法上的地位,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等利害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高。
第二、审查证人的人品。证人是否诚实,对证人证言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一个人习惯说假话,那么,此人提供的证言可信度如何,自然不自然的都会在人们心目中打个问号。因此,证人品质如何,应是法官判定证言是否可采信的因素之一。
第三、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要查明证人是在什么场所、环境下提供的证言,在宽松的环境下作证,相对于在紧张的环境下作证,真实性较大,否则相反;如果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受到指使、收买等对外干扰,就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应当认真审查,特别是注意应当在开庭时进行询问、质证,以便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第四、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我国法律没有排斥传闻证据的使用,但生活实践表明,原始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肯定较传闻证据强。因此,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自然很有必要。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第五、审查证人自身感知能力、记忆力、表述力以及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因素,这些主客观因素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有影响,一定要认真审查,仔细判断。
第六、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或协调。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件的其他确实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致或者协调的,这是由它们的相互关系决定的。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就要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如果是其他证据真实,它们与证人证言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决,证人证言往往是虚假的。相反,证人证言就会是真实的。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对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程序。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较其他文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经过公证的证言仍然是证人证言的范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仍然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八、单一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
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要求法官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正确运用证据采信规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困难。一般情况下,如果以单一证据来评断,书证的证明效力要稍高于证人证言。因为书证能客观真实反映民事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证人证言又因证人的思维认识的局限性而带有主观性的特点。
由于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证据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同时,既克服了以往仅仅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给人造成法官在裁判权上显得任意性过强,避免主观擅断之嫌,同时,又克服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纳上又显得过于拘谨,担心办错案受到追究,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法官应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与我国法官队伍的基本素质采取自由评估与证据规则相结合的原则,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机会上的平等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
总之,只有从各个方面十分谨慎、细致地分析证人证言,注意发现矛盾和解决矛盾,才能对其是否确实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决,并决定是否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审查,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以后,查明确实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交通事故赔偿举证过程当中所需要的材料
1、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原因、时间、地点的书证(证人、证言)、物证。(一般事故责任认定中会有基本的描述和确认);
2、到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部门就诊的证明;
3、医疗部门的所有诊断证明、处方、病历及各项医疗费用单据,包括:挂号费、检查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4、医疗部门出具的陪护证明、转院证明、病休证明;
5、单位出具的垫付医疗费用证明、误工损失(受害人工资、奖金、误工天数、固定补贴)证明;
6、就医交通费用单据;
7、如要求伤残赔偿,需提供伤残鉴定及赔偿数额依据;
8、被损害财产所有权的证明;
9、被损害财产的品名、规格、数额、数量、质地、新旧程度、价值(贵重物品需有关部门的鉴定书);
10、被损害财产的毁损程度或灭失等证据;
11、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如果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应该准备相关证据争取推翻认定,不过,实践中很难);
12、死者生前所赡养、扶养、抚育人员的有关情况说明;
13、必要的丧葬费用支出凭证;
14、肇事司机是否系职务行为;
15、车辆的行车、运营执照,司机的驾驶执照;
16、如被损害车辆系出租车,需提供车辆承包协议;
17、被损害车辆的保险证明。
三、交通事故赔偿举证过程当中如何确定证据的合法有效
1、在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在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是否准许同法院决定。
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书面申请。
5、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书面提出。
6、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8、当事人抽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已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开庭时应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9、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应该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10、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11、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12、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交通事故赔偿举证对证词证物有异议怎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