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怎么确定?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当前学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证据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说",持具体行政行为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相关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多作出的能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因此,如果相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便实现法律救济。二是"证据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既然基本法律已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应当是从立法的角度对该性质进行的判断,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无疑。
笔者认为,原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突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00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缺少了"责任"二字,其立法的原意在于强调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其立法原意发生的变化。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性质上来说应当认定为证据。第三,证据的基本属性只能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通过现场勘查并溶入技术含量,具有客观真实性;揭示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与责任人及其事故车辆,与案件发生之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认定书属于证据,而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定证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形式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那么究竟属于哪种证据形式,目前学界也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属于鉴定结论,理由是2000年公安部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该批复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属于公文书证。这是因为,该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更不同于一般书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它是由特定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制作,当属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勘验笔录。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因此其符合勘验笔录的特征。笔者同意公文书证说。
(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立场。
人民法院在办案实务中,关于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立场,主要归纳为两种类型:一是"注重审查型",即坚持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审查。主要理由有二: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中并不包括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起的只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正是基于此,目前此类"注重审查型"已成为人民法院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基本类型或基本走势。二是"盲目肯定型",即不持怀疑的完全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认定的法定文书,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且法律已明确规定其不具有可诉性,当然可以作为民事审判的证据使用。认定书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要求精通法律但却不精通技术鉴定的法官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是不现实的。此类型虽然并非民事审判之主流,但却由于认证编差引发案件误判,导致上诉改判或者发回重新,甚至启动再审机制纠错。作为一种司法教训,民事审判法官须当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