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下:
一、受害者的举证责任:
1、损害结果的举证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只有侵权行为成立才能引发机动车一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损害结果的举证包括治疗的相关材料、鉴定材料、各类票据等。
(1)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含伤者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含护理人员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残疾用具价格证明、供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
(2)财物受损的,提交财物损失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
(3)提供诉讼请求中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清单。
2、因果关系举证因果关系是对损害赔偿的客观依据,也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仅仅有损害结果,与机动车一方无因果关系,是无法让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因此应举证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3、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是死者父母子女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如行驶证、驾驶证等。
(6)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互相关系的证明, 如行驶证、 驾驶证等。身份关系的举证对于因交通事故身亡的,其继承人有权利诉讼。身份关系的举证主要集中在继承人身份的确定上。
二、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主要是对抗辩事由的举证上,主要体现在以下:
1、不可抗力。
《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机动车一方不仅应该证明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而且是唯一原因,自己没有过错。
2、受害者的过错。
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主观上的过错是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事故是受害者自己故意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机动车一方应是能够免除责任的。《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如果在此情况下仍要求机动车一方赔偿,是显失公平的。当然如果其中有受害者的故意,机动车一方自己也有过失,机动车一方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受害者有过失,则会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 过失相抵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如日本,“现行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④。过失相抵是根据受害者的过失大小来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份额, 是为贯彻公平理念,合理分担责任。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转嫁给他人。因为在受害人有过失时,如果仍然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另外,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也实际上会发生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律后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之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已直接就此做了规定。
3、第三者的过错。
如果事故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受害者完全可以要求第三者予以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第三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是应该免责的。但如果此时第三人无赔偿能力,如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则导致受害者的损失实际无法得到落实,而此时相对来讲,由于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经济条件较好,赔偿能力较强,并且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性保险,因此让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对受害者更为有利。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确定责任主体时,应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第三人无能力赔偿时,让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在垫付之后,再由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向第三者追偿。从而体现对受害者的保护。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举证第三者的过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应该是能够相应减轻责任的。如: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机车一方紧急避险导致交通事故,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如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紧急避险完全由于第三人引起,自己无任何过错,则机动车一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紧急避险由于第三人引起,自己仅仅存在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亦相应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