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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标准是什么?

  案情回放: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拒付

  2003年2月17日晚11时许,司某骑自行车途经本市某区黄河道与广开大街交口时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导致右臂骨折、右腿粉碎开放式骨折,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当晚,司某被送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医院抢救。

  该事故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一直未能找到肇事者。2003年6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马路大队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天津的分支机构依法预付原告的抢救费用。其后,司某家属多次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关机构请求预付抢救费用均遭到拒绝。由于司某伤势严重,截至2004年3月底司某累计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32696.09元。

  司某认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驻津分支机构拒不履行法定的预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延误了抢救工作的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是司某的家属来到事务所委托律师于2004年4月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垫付有法可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所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坚持,根据案发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方面向医院支付的32696.09元抢救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主要理由是:

  一、被告负有预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

  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此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于1992年2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指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公司)都应当履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付职责。……逃逸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司,当地公司据此立案,并在赔款项下预付应付款项。逃逸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应协助当地公司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当地公司预付的所有款项。为保证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逃逸案件预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地公司应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会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要求本地区的所有医疗单位予以协助并履行其职责,积极抢救逃逸案件的伤者。”

  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预付抢救费用的条件

  本案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某区遭遇交通事故,肇事的小客车司机逃逸,而且天津市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因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为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天津分公司及其南开支公司负有预付原告抢救期间医疗费的义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于1992年2月2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伤者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指:逃逸案件的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是在右臂骨折、右腿粉碎开放式骨折,不立即施救极有可能导致残疾的情况下被送往医院抢救的,经过一年的治疗,虽有好转,但目前仍未达到生命体征基本稳定的程度。所以,截至目前原告所支出的32696.09元医疗费均属于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这笔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预付,在抓获逃逸者后,被告可以向逃逸者追偿。

  三、被告拒不履行预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发生后,没有按照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预付抢救费用,甚至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知其预付,并经原告多次请求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承担抢救费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承担了本应当由被告预付的医疗费,被告至少应当对原告的这一损失予以全额赔偿。

  被告答辩:预付已无事实基础

  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则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民事侵权关系,被告依据相关的法规规定,按照相关程序只能向案外人(医疗单位)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而无义务向原告履行预付责任。另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之规定,被告承担预付责任的先决条件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其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的通知书,经被告核实后,向医疗单位预付费用,这也是被告承担预付责任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被告是在事发数月后才收到通知书,在预付医疗费用已实际成为不可能的条件下,被告不能向与其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履行预付责任。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医疗费,其要求被告交付抢救医疗费无法律根据。

  此外,被告还提出一抗辩理由,即相关法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预付”的本意是为保证交通事故中伤者得到及时救治,避免因无钱医治对伤者造成更大的伤害。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并结清了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得到了及时的抢救。预付行为已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无法也不可能双重支付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相关法规的适用已无事实基础,所以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争议焦点:何谓“预付”?

  笔者认为,本案中,在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足以延误抢救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垫付了抢救费用,据此原告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履行的金额。可见,正如被告所言,“预付”原本是由被告向案外人(医疗单位)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但由于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向原告偿付医疗费的责任。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即在民法理论上,“义务”和“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义务没有适当履行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而在实践中这两个概念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混用。

  那么,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呢?这就涉及到对法条中的“预付”概念的理解问题,这也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依笔者之见,这里的“预付”应当理解为“先行垫付”。所谓“先行垫付”是指有关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垫付,在找到肇事司机以后,再由保险公司向其追偿。这里的“先行”是相对于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肇事者而言的。因此,原本应由被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实际上由原告代为垫付,并不能免除被告的先行垫付义务。依此解释,被告所谓“预付已无事实基础”的反驳便不能成立了,而且,被告应当对其逃避履行垫付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及时、有效及全面的保障,而在考虑救济途径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更有利于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从而实现公平、合理的立法目的。所以,该相关规定的立法出发点及归宿点均落在如何使受害者及时、有效、全面地获得法律的救济上,而非归结为对受害方行使请求权的限制上。这一点在天津市二中院对大港区法院就同类案件的一审错误判决进行依法改判时作了详尽的阐述。

  本案难题:法律与情理的冲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还曾提出过一个抗辩理由是,上述相关规定的内容已经过时,当时只有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垄断经营,随着我国保险业改革的深入,保险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目前是多家保险公司并存,对于本案事发的肇事司机,不能确定是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故而判令其中一家,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责任不合情理。

  从情理上说,被告的这一观点似乎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被告却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必须肯定的是,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发生后,由保险机构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有着深刻的法理根据。因为,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保险机构收取了保险费,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肇事以后,保险公司都要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肇事者逃逸,情况就有所不同了,就不能只根据合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国)》第五条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可见,保险人将因肇事者的逃逸而受益,不必再补偿肇事者向伤者赔付的金额。那么在肇事者不能被抓获的情况下,伤者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伤者将因肇事者的逃逸而遭受损害。所以,为了平衡这两个方面的利益,立法者才作出了上述的选择,即由保险公司承担伤者的抢救费用,但最终责任仍由肇事者承担,在抓获肇事者后,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仍不失为逃逸事件的受益者。这样的立法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公平责任。

  评论:法治原则应当被严格遵守

  如前所述,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处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正在建设中的法治社会,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应当是唯一的选择。在西方学者看来,所谓法治(rule of law)就是指法律的统治,没有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就谈不上法治。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将“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视为“法治”的应有之义。而在当代中国,任何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观念也早已被广泛接受。因此,对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司法解释,不论任何机关和个人有何种意见或建议,在其被依照法定程序被修改之前,都应当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

  法治原则还有一个重要的内涵就是要求国家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来要求他,而不能要求任何人遵守将来制定和生效的法律。打个比方说,一个人在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那么即使将来法律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不能对其定罪,民事行为也不例外。这一问题在理论上被称为法的溯及力问题,该项原则被称为“从旧原则”。民法上的“从旧原则”就是指应当适用民事案件发生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作为审判依据。在民事案件发生后的诉讼过程中,即使出台了新的法律法规,这些“新法”也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来说,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为本案发生时,甚至原告起诉到法院之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所以只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否则就违反了“从旧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确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以便对交通肇事逃逸案受害人予以救济。这些相关条文的表述是非常明确的,应当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至于这些规定是否合情合理,已经不再是司法层面的问题,而是立法层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即使本案预付抢救费用的最终义务应由几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那么这种责任也应当是一种连带责任。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来说,原告既可以向其全体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中一家或几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被告要求“人保”驻津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在此情况下,“人保”垫付全部抢救费用之后,除了可以向将来被找到的肇事司机追偿之外,还可以要求其他保险公司分摊垫付金额。当然,至于如何分摊应当协商解决,即使诉讼也应另案处理。

  其实,早在1992年,有关部门就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出台了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法定保险业务各家保险公司都可经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逃逸案件发生后,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其有关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垫付,各家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末统一结算……”。

  其实,本案并不是首起伤者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抢救费用的案件。2003年12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伤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的案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其红桥支公司连带一次性垫付原告抢救期间的医药费36000余元。20420元2004年2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另一起类似案件做出终审判决,判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其大港支公司连带一次性垫付原告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20420元。可见,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已有先例。虽然中国秉承成文法传统,不实行“遵循先例原则”,但是,先前判例作为审判参考却无可非议。并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高度重视判例的作用,近年来最高法院经常通过发布典型判例以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是否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已不仅仅是对伤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还涉及到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问题。

  本案原告仍在焦急地等待法院的判决,其先予执行的申请也未获法院批准,目前司某由于无力再支付医疗费而暂时被中断救治。这说明参与诉讼的各方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分歧,已经影响到了公民权利的实现。当前,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我国宪法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文,在这个大背景下,如何及时、有效、全面地保障伤者合法权益应当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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