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一、案情
患者王某(男,35岁)因交通事故入住某三甲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底多发骨折”。入院三天后做了“颌面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钛板植入术”。术后六天病情稳定,第七天上午患者王某突然出现自主呼吸消失,口唇紫绀,意识丧失。医院医护人员立即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原告诉称:王某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与王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患者王某外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导致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措施得当,符合医疗规范。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某三甲医院治疗,其在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虽然为次要原因,但是亦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患者王某的死亡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三甲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三、评析
本案系因患者交通事故致伤,医治无效死亡引发的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即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诊疗义务实际上主要指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医疗注意义务是医疗过程中的一种法定义务,是确保医疗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之一,没有重视和履行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则易导致过错行为的发生。本案医疗机构对患者“颌面部多发骨折”的诊断有失全面,诊疗措施欠完善及诊疗过程中,对其自身死亡始动危险因素未能得到有效阻止,最终出现死亡后果的发生等即是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