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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车主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几种类型

  当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是机动车所有人本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十分容易,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但是,经济社会在大量机动车租赁业务和日常借用等活动的存在,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形十分常见,当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和分配赔偿责任就变得复杂起来。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此类案件的最大依据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有些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往往对一些具体问题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从而造成各地法院判决不同。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后,借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义务人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因为在机动车出租出借情况下,出租人、出借人虽不直接控制支配机动车,但却可以从中获得经济收入或人情回报,因而无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在借用人明知车辆属于高危工具仍将其借用,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借用人在驾驶车辆时亦存在过失,两者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车辆出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多年来的审判实务反映出,具有一定倾向性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的做法十分普遍,突出表现为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人相分离时,强调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机动车所有人有错的才应当承担责任,这里的责任可以是一般过错责任,也可以是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应当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无偿出借车辆情形下,车辆出借人无须承担责任。无偿出借车辆情形下,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借,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出借。出借人对车辆的运行时,借用人对驾驶行为的监督管理非其不为,实为不能。无偿借用的出借人根本谈不上有什么运营利益,客观上也根本没有能力对车辆的运行进行支配,因而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变化。

  为了消除分歧,《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既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主将机动车借给别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并不会仅仅因为自己是车辆的所有人就必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还要看其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可见,机动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此,对过错的把握将成为处理这类案件的重要问题。

  1、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何谓过错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通常来说行为人的过错包括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从故意的角度看,应当指在出借前,使用人驾驶的危险性是明显的,发生危险的概率是很高的,而车主对此已经有认识或者完全有能力认识,却不采取任何措施,仍然出借车辆放任这种可能性很高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比如车主明知或应知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技能;出借的汽车有重大安全隐患;使用人身体受伤,不能有效控制车辆;使用人服用了某种药品,有可能导致意识不清;使用人处于醉酒状态或极度疲劳状态等。这种情况下车主的主观过错是非常明显的,既作为一个普通人都能预料到这种驾驶的高度危险性却依然出借车辆,那么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也是过错责任的一种,如车主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一些必要的审核义务,如在出借前完全没有询问、核查使用人是否取得驾照、具有相应的驾驶技能。重大过失还表现为在明知或应知使用驾驶的路段非常危险,机动车主却没有根据使用人的驾驶技能进行风险判断,而是贸然出借;或者明知使用人借用车辆运载高度危险的货物,却没有审核其是否具有相应的安生防护措施等,在这种情形下依然出借车车辆,也可以认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是有重大过失的。

  2、机动车所有人存在一般过失行为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车主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存在一般过失行为,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分析车主的过失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质来说,如果机动车主的过失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有人就不必承担责任。车主的过失行为与法条规定的导致损害发生的过失行为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3、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在明确了机动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的部分,车主又如何来承担《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呢?首先,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有些情况下所有人可能承担全部责任。例如,所有人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将制动装置失灵的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且未告知,造成侵权的,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车主与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呢?前者使受害人可以选择向车主或者机动车使用人任何一方要求赔偿的义务,而按份责任则意味着受害人只能要求车主履行其份额内的赔偿。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才适用,而在出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在机动车主与使用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又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法院不宜加大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因此还应当根据机动车主的过错大小判决实行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的使用人还应当做扩大解释,不仅包括租用人、借用人,还应当包括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等机动车保有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由于出借的是机动车,行驶速度较快,危险性较大,而出借给他人后就脱离了车主的实际控制,由此引发的后果难以预料,因此作为车主从自身角度就应当慎重对待出借行为,在出借前把好关,规范出借手续,可以有效地降低车主承担责任的风险。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