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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事故情形的赔偿诉讼主体未必相同

  一、盗窃驾驶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有严重过失时,由于其没有履行好应尽的管理义务,具备了肇事车辆的供应者身份,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盗窃车辆者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二、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

  三、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诉讼主体为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擅自驾驶车辆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应为擅自驾驶者。但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此处“擅自驾驶”,是指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

  五、出借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借情形下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酒后驾驶或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将车辆出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出租、发包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出租、发包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是出租方、承租方和发包方、承包方。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租方、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和发包方也要同承租方和承包方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八、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其诉讼主体应为修理人或保管人。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者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厂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保管人成为实际支配者,那么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被质押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质权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十、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均为法律禁止性行为,出卖人、出借人对此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卖人和出借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