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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该如何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购买机动车数量的增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逐年递增,由此而引起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也随之上升。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赔偿权利人可能会带来精神损害,如何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命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于侵害公民人格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首创,受保护的人格权利之中亦亦包括生命健康权。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死亡等人身权益,赔偿权利人据此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过错程度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以存在过错行为为适用要件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由此可以肯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应以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为限。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该司法解释的施行,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供了依据,但同时赋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明确赔偿数额如何计算,事实上在审理中增加了难度。针对这个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印发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上述规定,给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